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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胡晓红与李朝香、徐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红,李朝香,徐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877号原告:胡晓红,女,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李朝香,女,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徐明成,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胡晓红与被告徐明成、李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成、李朝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明成、李朝香偿还借款208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徐明成、李朝香因缴纳保险费需要向我借款20800元,至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徐明成、李朝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徐明成、李朝香共同向胡晓红借款208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晓红人民币贰万零捌百元整,用于购买保险”。后胡晓红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胡晓红与徐明成、李朝香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明成、李朝香应及时偿还借款,胡晓红要求偿还徐明成、李朝香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明成、李朝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胡晓红偿还借款20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徐明成、李朝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