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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宏伟、徐千里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唐宏伟,徐千里,河南金诺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596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甜甜,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玥,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唐宏伟,男,汉族,1959年11月23日生,住所地在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徐千里,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生,住所地在河南省兰考县。被告:河南金诺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兰考县中原油田北100米。法定代表人:王纪红。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唐宏伟、徐千里、河南金诺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农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甜甜、宋天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宏伟、徐千里、金诺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唐宏伟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苏租(2016)租赁字第511号融资租赁合同,并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剩余租金222300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1887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到期未付租金596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就实际收回的苏租(2016)租赁字第51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BR6090圆捆打捆机与被告唐宏伟协议折价、或将该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抵偿上述债务;3、如上述第2项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1项原告的损失的,被告唐宏伟对差额部分继续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徐千里、金诺农业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金融租赁公司和唐宏伟签订苏租(2015)买卖字第511号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唐宏伟将其设备BR6090圆捆打捆机转让给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支付受让款21.7万元并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同时,金融租赁公司和唐宏伟签订苏租(2016)租赁字第511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将上述设备出租给唐宏伟使用,唐宏伟应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或在以后附属于租赁物的)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金融租赁公司;租赁期满后,唐宏伟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手续费、逾期利息(如有)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金融租赁公司应按约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唐宏伟;本项目采取固定利率;为促使合同按约定履行,金融租赁公司向唐宏伟收取风险金,该风险金在唐宏伟全面履约时抵扣最后若干期租金的等额部分;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唐宏伟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等,金融租赁公司有权在上述风险金中扣除相应的部分抵作租金、逾期利息;如唐宏伟延迟支付租金时,金融租赁公司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唐宏伟逾期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不支付的,金融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金融租赁公司自行收回租赁物,要求唐宏伟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名义货价和其他应付款项。该合同附表上列明租赁物明细,租赁期限24个月,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风险金2.17万元,于2016年5月15日支付;名义货价100元,连同最后一期租金支付;唐宏伟支付租金共24期总计24.94万元。同时,徐千里、金诺农业公司(原名称兰考县金诺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金融租赁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声明一份,约定:徐千里、金诺农业公司愿意为唐宏伟向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唐宏伟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唐宏伟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金融租赁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声明生效之日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在该期限内金融租赁公司可选择任何时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016年6月12日,唐宏伟向金融租赁公司发出委托付款通知书,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将设备款21.7万元支付给兰考县金诺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遂于2016年6月16日支付了上述款项。唐宏伟向金融租赁公司交纳风险金2.17万元。唐宏伟于2016年7月20日起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但均未按时足额支付,且自2016年9月20日后,不再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2月3日,扣除风险金2.17万元,唐宏伟欠金融租赁公司剩余租金222300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1887元。金融租赁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举证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声明、委托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唐宏伟、徐千里、金诺农业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和被告唐宏伟、徐千里、金诺农业公司分别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声明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唐宏伟自2016年9月20日后,不再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故金融租赁公司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融租赁公司主张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剩余租金222300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1887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到期未付租金596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将苏租(2016)租赁字第511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BR6090圆捆打捆机与被告唐宏伟协议折价、或将该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抵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经查明,截至2017年2月3日,唐宏伟欠金融租赁公司剩余租金222300元、名义货价100元、逾期利息1887元,金融租赁公司的损失暂计为224287元;金融租赁公司已收回租赁物。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本案中,由于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物价值折旧计算方式,无法确定租赁物价值,故金融租赁公司与唐宏伟应协议折价,或就案涉租赁设备进行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唐宏伟所负上述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唐宏伟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唐宏伟所有。综上,金融租赁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即为主张唐宏伟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声明的约定,徐千里、金诺农业公司愿意为唐宏伟向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唐宏伟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唐宏伟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金融租赁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唐宏伟违约,故金融租赁公司主张徐千里、金诺农业公司对唐宏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徐千里、金诺农业公司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唐宏伟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唐宏伟、徐千里、金诺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宏伟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苏租(2016)租赁字第511号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唐宏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损失,即被告唐宏伟全部未付租金与逾期利息之和(包括唐宏伟截至2017年2月3日欠款224287元,以及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扣除案涉租赁设备BR6090圆捆打捆机的残值(金融租赁公司与唐宏伟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确定);三、被告徐千里、河南金诺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唐宏伟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2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唐宏伟负担,被告徐千里、河南金诺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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