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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涛、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涛,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慧民,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涛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涛申请再审称,(一)李涛系鑫厦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而非承包了鑫厦公司的工程,鑫厦公司对李涛不享有追偿权。(二)鑫厦公司向李涛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令李涛偿还鑫厦公司代其清偿的6万元事故款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关联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原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认定鑫厦公司与李涛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李涛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本案原审判决确认鑫厦公司与李涛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并无不当。上述关联判决判令该案被告刘振民赔偿该案原告王秀兰、李兴凤、刘鹏帅、刘相林、刘奥慧各项损失509396.82元,李涛、河南鑫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鑫厦公司在赔偿全部损失后依法有权就李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李涛追偿,李涛认为鑫厦公司对李涛不享有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鑫厦公司与王秀兰、李兴凤、刘鹏帅、刘相林、刘奥慧之间达成赔偿23万元损失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根据李涛的过错程度、赔偿主体情况,确定李涛承担6万元赔偿款,并无不妥。综上,李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胡水清审判员  李景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梦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