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海元与杜君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元,杜君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477号原告:刘海元,男,汉族,住莒南县。被告:杜君芝,男,汉族,住莒南县。原告刘海元与被告杜君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君芝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杜君芝向刘海元借款3300元,刘海元以现金交付,杜君芝当场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第二天偿还借款。后该款经刘海元多次索要未果,刘海元诉至本院。被告杜君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杜君芝向刘海元借款3300元,杜君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刘海元现金3300元(叁仟叁佰元整)杜君芝2015年12月20日”。该款经刘海元多次催要,杜君芝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刘海元陈述、欠条一份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杜君芝向刘海元借款3300元,刘海元将现金交付给杜君芝,双方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刘海元要求杜君芝付还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刘海元要求杜君芝支付利息,可自刘海元起诉之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君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刘海元借款本金33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君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人民陪审员 薄夫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