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邓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红,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司员工。上诉人邓永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永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向邓永红支付赔偿款12724.7元;2.判令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邓永红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资格。而且,邓永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表明邓永红具有驾驶员资格。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的要求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因此,相关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邓永红无从业资格证的事实,不能成为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免赔的理由,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商业险为邓永红自愿购买,且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国家对于营业运输驾驶人设置从业资格证有其必要性,相关保险条款设置存在合理性,并非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被保险人义务的情形。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费用。邓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赔偿邓永红因交通事故的损失12724.7元;2.判令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苏吴华,使用性质为货运,邓永红为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向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9日24时止。邓永红提供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内容为:2016年8月25日,苏吴华向邓永红转让涉案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述条款字体均有作加黑加粗处理。涉案保险合同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告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邓永红在投保人签名栏处签名确认。2016年10月25日13时30分,邓永红驾驶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清远清三线狮子湖路段时,碰撞花基,造成绿化带受损。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永红承担全部责任。清远园林绿化公司出具清单,记载2016年10月25日中午,清三公路狮子湖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市政绿化经济损失8100元。清远园林绿化公司出具绿化修缮发票,金额为8100元。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分公司出具关于狮子湖大道喜福楼门前侧石、警示牌维修工程清单及修缮服务费发票,金额为4624.7元。邓永红持有上述两份发票。邓永红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7日。邓永红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前曾经办理了从业资格证,在2015年到期;在事故发生后重新办理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认为,邓永红因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拒绝支付保险赔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邓永红与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邓永红、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双方对承保事实、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事故发生时,邓永红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邓永红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办理的从业资格证在2015年到期,在事故发生后重新办理了从业资格证,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据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第三十二条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从业资格证件:。(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根据上述规定,邓永红在事故发生时其从业资格证已经失效且达到注销条件。二、关于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故从业资格证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中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邓永红在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格证,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拒付理赔款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另,邓永红主张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并未向其特别释明,但邓永红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且上述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加重驾驶人一方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邓永红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抗辩涉案保险事故驾驶员邓永红无从业资格证不予支付保险赔偿金予以采纳,对邓永红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邓永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邓永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提出的免赔主张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主张免赔的主要理由是,涉案车辆驾驶人邓永红在事故发生时无交通运输许可证书,而该情形是双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赔事由之一。经审查,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车辆驾驶人邓永红的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失效状态,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换言之,邓永红在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格证书的事实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赔情形。因此,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免赔理由充分。与此同时,虽然邓永红主张上述免责条款属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并据此主张相关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制订的该免责条款并不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法定无效情形,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邓永红在投保时已签名确认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赔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提醒注意和说明义务。因此,邓永红提出的上述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点,一审法院采纳人民保险佛山分公司提出的免赔主张,并判决驳回邓永红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邓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邓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新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