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21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斯哈提·阿恒别克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县为民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斯哈提·阿恒别克,乌鲁木齐县为民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21执275号申请执行人:叶斯哈提·阿恒别克,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县为民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子文,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乌县劳仲裁字第11-1号仲裁裁决书,于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县为民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576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县为民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执行费764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县为民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伟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