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何震与程越不当得利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震,程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24号原告何震,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景德镇人,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何文东,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越男,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瑶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周志华,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震诉被告程越男不当得利以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案外人黄勇欠其190万元人民币为由,收取何礼敏人民币300万元,事后,黄勇否认与被告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故何礼敏要求程越男返还所给付的300万元,但被告拒绝返还。现何礼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越男辩称,2012年9月7日、9月28日,黄勇向程越男借款共计2500000元,何礼敏作为担保人。何礼敏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3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属于不当得利是错误的依法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仅能证明欠款已付,不能证明黄勇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第三,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何礼敏是代为履行,原告不申请黄勇出庭作证,也不列黄勇为被告,原告是虚假诉讼;最后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何礼敏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该不当得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6年9月18日止,其在2016年12月2日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为谋取不当利益失去诚信,违背客观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9月28日,被告程越男分3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勇账户汇入人民币共计2400000元。黄勇于2012年9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越男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何礼敏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9月28日,黄勇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越男现金壹百玖拾万元整,小写1900000元”。何礼敏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5月28日、7月2日、8月15日、9月19日,何礼敏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程越男账户汇款3000000元。2016年12月2日,何礼敏与原告何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债务人程越男拖欠何礼敏的款项叁佰万元整的债权转让给何震。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黄勇向本案被告程越男借款有借条和转账凭证证明,借贷关系事实成立。案外人何礼敏在2012年9月28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9月7日,在黄勇出具的借条上,何礼敏虽然没有注明是担保人,但其也在借条上签字。其次,何礼敏是当时作为九江银行乐平支行行长,其对经济往来应当有更高的风险意识,其在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分四次汇款给本案被告程越男,如果何礼敏没有法定事由,其没有理由四次汇款给被告程越男,原告主张该汇款属于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对何礼敏转让给何震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程越男依法提出了抗辩,程越男对该笔债权不予认可且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何礼敏与程越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确定之前,何礼敏与原告何震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程越男不发生法律效力,何礼敏与被告程越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何礼敏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何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祥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