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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翻译人员王友红,女,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织金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周林,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系聋哑人,本院聘请翻译人员王友红出庭为被告人提供翻译,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华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路口处扒窃得被害人申某的一部OPPOA59S手机,后被织金县公安局特巡警便衣队员当场抓获。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牌A59S型手机价值177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华的供述与辩解,织认证[2017]17号55-5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华在庭审中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华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以被告张华未对被害人申某的手机实际控制、占有,是主观意志以处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应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华是初犯、偶犯且扒窃金额较小,危害性小;故请求对被告人张华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4时许,被害人申树敏经过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口处时,被告人张华从申某身后将其外衣兜内的OPPO牌A59S手机一部盗走,申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遂转身查看,在目击被告人张华持其被盗手机准备逃离现场后,随即将张华抓住,并将被盗手机追回,此间,被告人张华被执勤巡警抓获。案发后,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申某被盗的OPPO牌A59S型手机价值1777元。经查,被告人张华属听力、语言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系又聋又哑的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织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2.书证织金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1日14时许,该队民警在织金县鱼山路口上行100米处发现一男子在扒窃一名女子的荷包,受害女子发现手机被盗后将扒窃得男子抓住,双方在抓扯的过程中,扒窃男子推开受害人试图逃离现场时被该队民警抓获,民警与该男子交流后发现其疑似聋哑人,后经调查,该男子名叫张华。张华扒窃受害人的一部手机已追回发还受害人;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华对织金县城关镇鱼山北路其盗窃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以及现场的相关情况;4.织金县公安局接受物品、材料清单证实:被害人申某将被盗的一部OPPOA59S手机交公安机关作为证据的情况;5.被告人张华指认盗窃手机的刑事照片、被盗手机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华对扒窃被害人申某所得的手机进行了指认,以及被盗手机的形状及特征;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申某辨认出2017年2月21日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北路路口扒窃自己OPPO手机的人系被告人张华;7.鉴定意见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认证【2017】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申某被盗的OPPO牌A59S型手机价值1777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华及被害人申某;8.织金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局将被害人申某被盗的一部OPPOA59S手机发还给其本人的情况;9.书证织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张华扒窃被当场抓获,张华被移送该队处理,经审讯,张华称其扒窃所得的手机已被民警在抓获现场发还被害人,该队遂要求被害人申某将被盗手机提供给张华指认,因该手机系重要证据,该队在张华进行指认前依法进行暂时扣押,并在指认结束后于当日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申某。因张华未能提供伙同其扒窃得另外两人的基本信息,故未能找到该二人;10.书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残疾人证号:71)、贵州省织金县残疾人联合会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华听力、语言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该证现在有效期内;11.证人张某,4、陈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华小名叫小三妹,系聋哑人;12.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1日14时20分许,我在鱼山北路双堰塘第一个路口时发现我的外衣左边口袋被人从后面动了一下,我转身去看并摸我的外衣口袋,发现口袋里的一部OPPOA59S手机不见了,一个身穿黑色外衣的男子左手拿着我的手机往星秀田方向走,我立即将他拉住并叫他把手机还给我,他把手机藏在衣服里,我拉住他的衣服把手机抢回来。之后有几个民警走过来把偷我手机的人控制住了,并我让我和他们一起将偷我手机的人扭送至公安机关;13.被告人张华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21日,我的两个朋友叫我去鱼山扒窃,我走到鱼山后发现一名女子外衣口袋里有一部手机,我就尾随该女子,准备扒窃她的手机。我从该女子外衣口袋里把手机摸出来时被其发现,该女子就和我抢手机,此时旁边有三名男子就把我控制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华在公共场所盗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价值1777元的手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项的规定,属“扒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华系又聋又哑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决定对被告人张华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张华行为属犯罪未遂,是初犯、偶犯,且扒窃金额较小,危害性小、请求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庭审中依据相关证据查明,被告人张华从申某身后将其外衣兜内的OPPO牌A59S手机一部盗走,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盗窃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未遂的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张华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该行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单处罚金的情形,故其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过 霞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文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