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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洪光、王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于2017年2月25日23时10分许,无证酒后驾驶辽P372**号海马小型轿车沿化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化机厂面前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张跃民驾驶的辽PB5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经葫芦岛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被告人葛某某赔偿张跃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呼吸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付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红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