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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美玲、于沛琪、徐淑香、高衍敏与王胜、罗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玲,于沛琪,高衍敏,徐淑香,王胜,罗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727号原告:孙美玲,女,1987年6月7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于沛琪,女,2015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孙美玲(系原告于沛琪母亲),自然情况同原告孙美玲。原告:高衍敏,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原告:徐淑香,男,1950年10月7日出生,现住址同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立新,系大连庄河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丹东市。被告:罗琴,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现住东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宽甸镇新兴东街34号。注册号(分)210624004011199负责人:王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美玲、于沛琪、徐淑香、高衍敏与被告王胜、罗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立新、被告王胜、被告罗琴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3日0时20分,于庆林驾驶某号轿车沿迎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化干2号电杆处与相对方向王胜驾驶的超过规定载荷20%以上的某号挂号汽车列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于庆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7517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道路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我系罗琴雇佣的司机,是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承担。被告罗琴辩称,王胜系我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我所有,登记所有人为宽甸瑞博运输有限公司,我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了受害人于庆林死亡的严重后果,我自愿给付四原告经济补偿款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标准计算。同意按标准给付于沛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徐淑香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不同意给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降低。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不同意给付。保险公司同意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按照保险合同与投保人的约定,参照事故认定书,王胜驾驶车辆肇事时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0时20分许,于庆林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化干2号电杆处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王胜驾驶的某号挂号汽车列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于庆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8日,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死者于庆林系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4月5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庄公交认字[2017]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庆林醉酒后驾驶车辆以超过规定时速68%的速度越中心双黄实线超车时忽视瞭望,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驾驶超过规定载荷20%以上的汽车列车在快车道内行驶,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庆林在事故发生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医疗费1360.50元,原告提供庄河市新华街道工人社区居委会和户口本及结婚证证实:1、四原告系于庆林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高衍敏系于庆林继父,于庆林生前二人系继父子关系;3、原告徐淑香系被扶养人(1950年10月7日出生),共生2名子女,长子于庆林、长女于敏;4、受害人于庆林及四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案情,参照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综合处2017年2月18日出具的2016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证明中的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60.50元、丧葬费34695元、死亡赔偿金761000元(3805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20344.50元[徐淑香189833元(27119元/年×14年÷2人)、于沛琪230511.50元(27119元/年×17年÷2人)]、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元,合计1219400元。另查,某号挂号汽车列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宽甸瑞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罗琴,2016年1月1日,二者间签订了挂靠经营协议中约定:1、乙方在车辆挂靠期间,对车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运营;2、甲方不参与挂靠车辆的管理和营运,不收取乙方挂靠车辆管理费、也不分得乙方挂靠车辆的经营利润。该车于2016年6月26日以宽甸瑞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被告王胜系被告罗琴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庄河市新华街道工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挂靠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于庆林与被告王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庆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胜系被告罗琴雇佣司机,对在执行雇佣工作中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雇主罗琴承担赔偿责任。因罗琴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罗琴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比例问题。虽然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受害人于庆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体积、重量、速度等因素考虑,王胜所驾驶的汽车列车明显强于于庆林所驾驶的小型轿车,规避风险发生的能力也优于于庆林,加之从最大限度照顾受害人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应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要求按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2017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人均消费支出27119元,且该数字已刊登在大连市统计局的网站上,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应依据该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有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且投保双方还签订了免责告知书,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了提示义务。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受害人于庆林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四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痛苦,应得到充分的精神抚慰,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罗琴自愿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5000元;并不向原告提起反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36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丧葬费34695元、死亡赔偿金1181344.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0344.50元)、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25803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148039.50元,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59215.80元(1148039.50元×40%),但因被告罗琴所有的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即45921.58元,该款应由被告罗琴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413294.22元,被告罗琴应赔偿60921.58元(45921.58元+15000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美玲、于沛琪、高衍敏、徐淑香合理经济损失111360.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美玲、于沛琪、高衍敏、徐淑香合理经济损失413294.22元,合计524654.72元;二、被告罗琴赔偿原告孙美玲、于沛琪、高衍敏、徐淑香合理经济损失60921.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8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罗琴负担1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晗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