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闫增金与王洪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增金,王洪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901号原告:闫增金,男,1987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克,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磊,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学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增金与被告王洪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4月5日,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7年5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增金的诉讼代理人李维克,被告王洪磊及其诉讼代理人齐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增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请求依法确认我为被告出具的欠100000元装修费的字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奔驰牌×××号汽车;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9500元;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奔驰牌×××号汽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我将位于赤峰市××区地块商厅1-13轴02011号野生鱼家常菜饭店以189500元的价格从刘凤鸣手中转兑过来,并一直由我以饭店原字号经营。2016年4月5日,我与出租饭店经营场地的房主陈光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8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2016年9月6日,我与被告经协商决定,我以饭店已有餐饮设施和店内装修及已交付的房屋租金作为合伙出资,被告在交付我80000元股份转让资金后,以自身劳动力作为合伙出资,双方建立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该饭店。同日,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经营方式、占股比例,饭店盈利分配与费用支出承担等。该协议经签字生效后,我便将饭店交予被告独立经营和管理。2016年9月7日,应房主陈光的要求,我为已经合伙的饭店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房租费50000元。2016年9月8日,经与被告协商,对饭店的营业执照进行了更换,更换为”松山区东坡川菜馆”,经营者为我个人。被告独立经营饭店后,未按照协议约定让我查看经营账目,也未进行盈利分配。我询问被告时,被告解释为饭店内部装修不够档次,需要装修才能盈利。被告要求我投资100000元。在被告对装修后饭店盈利的保证下,为了饭店的整体利益,我同意原告的要求,但条件是被告必须对装修改造进行先行投入,在被告的投资金额达到100000元后,我再将100000元的装修费交付给被告,否则不予投资。被告同意了我的条件,承诺马上对饭店进行装修改造。2016年12月30日,我到饭店察看装修的进展情况,看到饭店并没有进行装修。我质问了被告,被告称对我提出的条件不放心,担心先行投入100000元装修费用存在风险,要求我做出保证,为其先行出具欠装修费100000元的欠据。为了饭店的整体利益,我为被告出具了欠被告装修费100000的欠据,以此作为被告先行投资的保证。被告拿到欠据后,又提出了将我岳父的奔驰牌×××号汽车质押在饭店门前,三天之内交付100000元装修费后,方可收回欠据和取回汽车。针对被告的要求,我也提出了自己的条件,要求被告在三天之内将价值100000元的装修材料购置到饭店施工现场,否则无条件交回欠据和汽车。被告同意了我的条件。质押的车辆是我岳父孟祥儒的,我本无权处分,在这种情况下,我只好同意将我岳父的车质押给被告三天,并且出具了将汽车出质三天的字据。三天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对饭店进行装修,至今拒不交还欠据和汽车。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及时从营业收入中支出交纳房租的费用。2017年1月5日,由于被告未按时缴纳房租,致使房主陈光将房屋收回,并将饭店所有设施予以扣留,导致我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名存实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其中转兑饭店的损失109500元,两个月的租金损失3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作出公正判决。王洪磊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诉讼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经营野生鱼家常菜饭店。2016年9月初,经他人介绍,我认识了原告,原告当时正在寻求合作伙伴,我也想发展餐饮事业,原告向我出示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和饭店房东陈光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原告当时陈述已经把第一年度的房租交付给房东了,我也看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上写明”闫增金应于2016年5月20日及2017年5月20日前支付年度的全部租金”,我就相信了原告。2016年9月6日,经协商,我与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由我向原告给付80000元合作资金,双方各执饭店50%的股份进行合伙经营,合伙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6月1日,约定的饭店名称为”东坡川菜”。饭店需要重新进行装修并招募厨师及服务员。按照约定应当由我和原告共同出资,但是原告说暂时缺乏资金,先让我投资装修和招募饭店员工。我认为我既然已经与原告合伙开饭店,为了发展事业,就投入了巨额资金对饭店进行了装修,也聘用了厨师和服务员,饭店得以重新开业,但是饭店入不敷出,我多次找原告要求支付必要的饭店支出,但原告总是推脱。饭店一直在亏损,至2016年12月30日,饭店的房主陈光来饭店找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房租,原告承认拖欠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30期间的100000元房租。在合伙之前,原告说已经支付了第一年度的房租。当时原告向陈光承诺,于2017年1月3日前付清拖欠的房租,原告给陈光出具了欠据。之后,我与原告进行了对账,自合伙经营饭店以来,净亏损额为200000元。原告认可亏损的事实,愿意承担亏损额100000元,因原告当时没有钱,承诺在3日内支付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写明”闫增金欠王洪磊饭店经营款100000元”,并自愿把×××号奔驰牌桥车质押给我作担保。当时对饭店装修款的事也进行了协商,原告承诺以后再对账,支付其应承担的一半费用。原告再次违约,未按约定支付房租,未向我支付100000元的亏损额。2017年1月4日,陈光把饭店上了锁并张贴了出租的广告,后将饭店的全部设施予以拆除。双方的合伙协议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只存在原告向我支付饭店亏损额、装修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从未向我出具过拖欠100000元装修费的单据。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是不成立的,合伙开饭店是自愿进行的,不存在饭店转兑损失的问题,房租本应当由原告支付,也不存在房租损失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第四条、经营方式、占股比例,1.在本合作期限内本着甲乙双方合作共赢的态度乙方有权对饭店内外进行改造,经营方式方法进行决策,饭店完全由乙方独立经营,甲方不参与饭店的经营管理意见。2.甲乙双方各持饭店50%的股份。第五条、饭店盈利分配与费用支出承担,1.合伙期间,应每个月出具一份《收入支出对账单》,各合伙人应在仔细核对完毕后,签字确认。2.盈利分配,以每月《收入支出对账单》为依据,按饭店持股比例分配。3.费用支出承担,合伙经营先由合伙经营所得进行支出,如合伙经营所得不足月末结算支出时,以各合伙人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第六条、入伙、退伙、出资转让及转兑,1.入伙:①需承认本协议并另外签署补充协议;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③执行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2.退伙:①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②退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③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现金结算;④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但应在转让出资前日内通知其他合伙人,因未按时通知私自转让出资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4.如合伙经营结束,未能继续形成合作关系,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将饭店转兑,转兑资金将按甲乙双方事先约定7:3比例进行分配,以减少双方损失。......第八条、合伙终止及终止后事项,1.合伙关系的终止:饭店能够正常经营后,连续亏损或由于不可逆因素无法正常经营,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合伙关系终止;2.合伙关系终止后事项:清算后如有亏损,先以合伙人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2016年9月7日,被告给付了原告80000元合作资金,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等额收据,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伙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收据被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饭店名称为松山区东坡川菜馆,经营场所位于赤峰市××区地块商厅1-13轴02011。该经营场所由原告自案外人陈光处租赁。原告与案外人陈光于2016年4月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合同期内年租金为180000元,租金采取”先付租、后使用”的原则,于2016年5月20日前及2017年5月20日前支付年度的全部租金。2016年9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陈光支付了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被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又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写明”闫增金(×××)欠王洪磊饭店经营款壹拾万圆整(100000)”。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孟令娟出具了一份说明,写明”×××自愿放在东坡川菜门口三天,解决完后开走”。该×××号奔驰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的岳父孟祥儒,且孟祥儒已就该车辆返还事宜在本院提起了诉讼,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收据、说明被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在案予以证明。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的出资情况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其以转兑饭店的费用189500元、已交付的房屋租金30000元及饭店已有餐饮设施和店内装修作为合伙出资,被告以给付原告的80000元资金及自身劳动力作为合伙出资,被告主张其以80000元资金及自身劳动力作为合伙出资,原告以其原本经营的饭店及店内设施、合伙期间的房屋租金作为合伙出资,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2017年1月,由于未支付2016年11月10日后的房屋租金,导致饭店被房屋所有权人陈光收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状况未进行清算,被告主张只是对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为经营期间亏损200000元,双方各承担50%,对合伙期间的其他合伙财产未进行清算,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对合伙财产不自行进行清算也不申请本院指定相关机构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原告闫增金与被告王洪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饭店已被房屋所有权人陈光收回,且双方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协议终止,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未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清算,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自行清算也不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清算。双方在《合伙协议书》中未对合伙投入的情况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对被告出资现金80000元,并以自身劳动力进行出资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出资情况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人投入财产不明、经营期间债务债务不明、盈亏不明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查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欠据,其欠据上写明的内容为”闫增金(×××)欠王洪磊饭店经营款壹拾万圆整(100000)”,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欠100000元装修费”的欠据,且原告对该枚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出具的欠100000元装修费的字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增金与被告王洪磊之间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闫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585元,由原告闫增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