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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8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寒菁与杜勤泽、陈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寒菁,杜勤泽,陈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071号原告:王寒菁,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恩,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勤泽,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陈笑女,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王寒菁与被告杜勤泽、陈笑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寒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勤泽、陈笑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寒菁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原本并不相识,经朋友介绍。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在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等权利义务。陶志平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1月抵还给原告本金140万元及利息8万元,尚欠60万元本金未还。2016年5月,担保人陶志平承诺还款47.4万元本金,其余12.6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由两被告归还。现两被告推诿不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属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6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每月15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就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补充说明,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至起诉之日以6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五倍计算,起诉后以担保人未归还的20万元加上12.6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五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庭后就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问题,再次进行明确,被告方于2014年11月25日以总部经济公馆1栋8单元202室的房屋抵还给原告本金140万元及利息8万元,还欠60万元本金未还。2016年4月28日,担保人陶志平自愿分五次归还剩余借款中的47.4万元本金,故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以60万元为本金,每月利息15000元,计17个月,共255000元;2016年4月27日陶志平归还了7.4万元本金,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以52.6万元为本金,每月利息13150元,计3个月,共39450元;2016年7月30日陶志平归还了10万元,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以42.6万元为本金,每月利息10650元,计5个月,共53250元;2016年12月31日,陶志平归还10万元,2017年1月1日起以12.6万元为本金每月利息3065元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杜勤泽、陈笑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寒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三、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借款提起诉讼,因逾期未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被告杜勤泽、陈笑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勤泽、陈笑女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6日,被告杜勤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五倍支付利息。案外人陶志平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200万元借款。后因被告杜勤泽未还本付息,被告方于2014年11月25日以一处房屋抵还了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8万元,还有6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后案外人陶志平承诺归还借款本金47.4万元,于2016年4月27日归还了7.4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归还了1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了1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杜勤泽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杜勤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逾期的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另外原告现主张的逾期利息经计算也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于被告杜勤泽、陈笑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1月25日,被告方以一处房屋抵还了部分借款,就尚欠的借款60万元,按照借条的约定已于2014年8月16日逾期,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在此后,案外人即保证人陶志平代为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计算逾期利息时,陶志平归还的本金应相应的予以扣除。至2016年12月31日,陶志平归还了10万元,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万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12.6万元并以12.6万元为本金计算此后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勤泽、陈笑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勤泽、陈笑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寒菁借款12.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以52.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42.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以12.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寒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杜勤泽、陈笑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傅国民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