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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雷松林与王兴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松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松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和,甘肃金都律师事。上诉人雷松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兴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1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和、被上诉人王兴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松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2016年1月21日雷松林是否向王兴珍给付现金30000元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月21日,雷松林和王兴珍进行结算后一起前往张掖农商银行平原支行,雷松林从该行支取了30000元支付给了王兴珍;2.一审法院认定雷松林欠王兴珍劳务费38750元无事实依据。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中都可印证,2016年1月21日之后王兴珍多次找雷松林索要劳务费的数额是8750元,而非40250元;3.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没有正确合理认定,以王兴珍没有出具条据、不合常理为由而否定雷松林付款30000元的事实极为不妥。王兴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雷松林拖欠的劳务费为38750元,并没有给其给付过30000元,雷松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兴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雷松林立即偿付王兴珍劳务费40250元;2.要求雷松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至11月,雷松林承揽张掖市瑞真种业有限公司的玉米晾晒工作。期间,雷松林将部分晾晒工作交由王兴珍完成,雷松林给王兴珍支付劳务费。王兴珍给雷松林晾晒玉米穗共计3625吨,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每吨34元,劳务费合计123250元。2015年10月4日、10月8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31日、11月22日,王兴珍分六次向雷松林借支款项共计83000元。2016年1月21日,经双方协商,王兴珍在晾晒工作中造成器械损坏,折抵劳务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雷松林承揽张掖市瑞真种业有限公司的玉米晾晒工作后,将部分晾晒工作交由王兴珍完成,雷松林给王兴珍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对于本案的劳务费总金额123250元,王兴珍通过借支领取83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对王兴珍在晾晒工作中造成器械损坏双方结算时协商折抵劳费1500元的事实,双方的证人证言陈述一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也予以认定。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是在结算后雷松林是否向王兴珍给付现金30000元。对此,雷松林提供的证据如下:1.申请证人王某1、杨某、袁某出庭作证;2.银行明细对账单;3.雷松林与陪同王兴珍一同结算的高某的录音。欲证明2016年1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双方在亲友的陪伴下前往张掖农商银行平原支行,雷松林取款30000元交付王兴珍。王兴珍提供的证据为申请证人高某、王某2出庭作证。欲证明2016年1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双方一起前往前往张掖农商银行平原支行,但只有王兴珍、雷松林进了银行,并没有看到雷松林给王兴珍还款。同时高某证明其与雷松林通话时,只是出于应付,并没有明确认可雷松林给王兴珍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雷松林从银行取款30000元后,是否交付王兴珍,雷松林负有举证责任。雷松林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并不一致,雷松林与证人王某1从业的公司之间具有利益关系,雷松林之子与证人之间亦系同事关系,雷松林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雷松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雷松林承揽张掖市瑞真种业公司的玉米晾晒,将部分工作交由王兴珍,王兴珍按照晾晒玉米吨数挣取劳务费,从双方之间的地位上来看,雷松林处于优势地位,王兴珍处于劣势地位,晾晒劳务费用多达十多万的合同之间,雷松林没有给王兴珍出具任何债权凭据,致使王兴珍权益难以保护,对劳务费的总额,也是王兴珍的代理人通过录音方式固定,雷松林对玉米晾晒事宜经济往来具有一定经验,其在交付款项时,应取得相应的收款凭证,否则,其可以拒绝付款;再次,在2016年1月21日结算之前,王兴珍支取费用时,雷松林均要求王兴珍在雷松林私人记账的笔记本中书写条据,金额2000元至20000元不等,但在2016年1月21日给王兴珍支付30000元相对较大数额的劳务费时,没有让王兴珍出具条据,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交易习惯;最后,雷松林提供其与高某的证言中,高某并没有用直接言词表示其知道或看到雷松林给王兴珍偿还了30000元,且高某在出庭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其并不知道雷松林是否给王兴珍还款30000元。雷松林提供的证人雷某1、孙某、雷某2证言,仅证明王兴珍向雷松林索要劳务费时发生争议,对其主张只欠王兴珍劳务费8750元,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综上,王兴珍、雷松林提供的证人,均与己方具有一定的亲属或利益关系,双方证言大相径庭,故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雷松林抗辩其于2016年1月21日给王兴珍支付劳务费3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雷松林应偿付王兴珍劳务费3875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雷松林偿付王兴珍劳务费38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王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元,已减半收取,由王兴珍负担23元,雷松林负担380元。王兴珍已交纳,雷松林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王兴珍,一审法院收取王兴珍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雷松林在二审庭审中提交沙井镇领导接待来访群众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载明:2016年9月27日王兴珍到沙井镇群众接待室上访,反映的主要问题为”本人在2015年9月份由瑞真公司王某1叫去给雷松林负责玉米晾晒,与本人也签订了协议,共出货3625吨,每吨支付34元,但现在下剩8750元未付,本人多次讨要,雷松林以各种原因推诿拒付,特请求政府出面给予解决”,该登记表加盖有甘州区沙井镇人民政府公章。庭审后,雷松林又提交了沙井镇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了沙井镇领导接待来访群众登记表真实,同时说明了王兴珍申请人民调解的情况及来访后不久又将申请调解的相关材料要走,不同意调解,要找律师咨询打官司,事后得知王兴珍最终提起诉讼。本院对上述两份材料向甘州区沙井镇人民政府进行了核实,了解到甘州区沙井镇人民政府设有群众接待室,并安排专人负责接待来访群众,由负责接访的干部根据来访群众的陈述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登记后交主要领导签阅,由具体经办人员进行处理和答复,上述两份书面材料系该政府出具没有异议。王兴珍质证认为,其当时确实向甘州区沙井镇政府反映过此事,但主张的金额是38750元,并不是8750元。本院认为,甘州区沙井镇政府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利害关系,上述两份证据,系该镇政府根据王兴珍来访时的陈述及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的登记和说明,对王兴珍和雷松林之间晾晒玉米劳务的过程、总吨位、单价及欠款金额记载详细具体,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另查明,雷松林与王兴珍结算劳务费及共同前往张掖农商银行平原支行的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当日,雷松林在该行从其尾号为”5438”的银行卡内支取现金10000元,余额946.79元,从其尾号为”1891”的银行卡内支取现金20000元,余额349.51元。雷松林在张掖农商银行平原支行将王兴珍所持的书面劳务协议收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故可认定在2016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后,雷松林应付王兴珍劳务费38750元。本案在二审中,围绕雷松林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雷松林与王兴珍结算劳务费后,雷松林是否给付了王兴珍劳务费30000元,现雷松林欠付王兴珍的劳务费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雷松林认为,在2016年1月21日结算后的当天,双方共同到张掖农商银行平原支行,其从银行卡支取30000元给付王兴珍,现只欠8750元;王兴珍认为,在2016年1月21日结算后的当天,双方虽共同到张掖农商银行平原支行,但雷松林并没有给付其30000元,现仍欠38750元。本院认为:第一,王兴珍与雷松林双方认可在2016年1月21日结算后未形成书面的结算单,但共同前往张掖农商银行平原支行,此行的目的就是雷松林从银行取款后向王兴珍给付;第二,雷松林提交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表可以证明,雷松林在2016年1月21日结算后从其银行卡内支取现金30000元的事实;第三,2016年1月21日,雷松林在张掖农商银行平原支行将王兴珍所持的劳务协议收走;第四,雷松林申请的证人雷某1、雷某2、孙某可以证明,在2016年七八月份,王兴珍夫妇前往雷松林住所索要劳务费时,在雷松林的家门口与雷松林发生争执和撕扯,他们在劝阻的过程中得知王兴珍夫妇是为了向雷松林索要下欠的劳务费8000多元,上述三证人虽与雷松林系同一村社的居民,但并无利害关系;第五,雷松林在二审中提交沙井镇领导接待来访群众登记表和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在2016年9月27日,王兴珍到沙井镇群众接待室反映,请求政府出面给予解决雷松林欠其劳务费的事实,王兴珍自己主张的欠款金额为8750元。综合上述分析,雷松林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可以认定在2016年1月21日双方结算后,雷松林给付王兴珍劳务费30000元,现雷松林欠付王兴珍的劳务费数额应为8750元。综上所述,鉴于雷松林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变化,雷松林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10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10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雷松林偿付王兴珍劳务费8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王兴珍负担23元,雷松林负担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雷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曙光审判员  袁建银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