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55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杨玉、尉晓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杨玉,尉晓刚,白建栋,杨怀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5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群街12号。负责人:张涛,该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永飞,男,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玉,女,1972年3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尉晓刚,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白建栋,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怀任,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白建栋、杨玉、尉晓刚、杨怀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依据(2016)宁0104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被告杨玉、尉晓刚偿还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36023.48元、支付利息4248.3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白建栋、杨怀任对杨玉、尉晓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066元,以上共计144376.8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尉晓刚名下有位于吴忠市某室房产、某营业房、灵武市两套营业房,上述四套房产本院均已经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止。查明杨玉名下有位于吴忠市某室房产,未办理产权证,本院已做轮候查封预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止。查明白建栋名下有宁A×××××、宁A×××××号车辆,因上述车辆暂时查找不到,且已经有三起以上案件的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本院暂不做超标的查封。查封财产到期后将自动解封,申请执行人可在到期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此外,本院根据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下落信息。现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明星书 记 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