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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赵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548号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某),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生,住址化州市河西街道办。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靖西市人,住化州市杨梅镇和平开发区。被告:杨某某,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户籍地址:化州市杨梅镇那新。被告:杨某某,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户籍地址:化州市杨梅镇那新。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夫妇及儿子杨某某(又名赵亚森)在化州市杨梅镇和平开发区的自建房屋经营加工店,从我经营的材料店购买了水管等材料,总价钱为人民币壹万壹仟元(小写:11000元,被告赵某某写有欠条给我),说好收到货后给我货款,但被告不守信用,收我货后一直不肯将给我。被告拖欠我货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意经营,再且被告所经营的加工店是家庭财产投资的,是家庭经营,其收益是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因此被告欠我的货款是其家庭债务,应以其家庭财产承担和清偿,其家庭成员杨晓键、杨晓梦也应承担偿还该货款。为此,为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令赵某某、杨某某、赵亚森支付货款壹万壹仟元(小写:1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基础加收50%;违约金按月结算,从2016年1月5日开始计起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违约金计收复利)给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杨某某不作答辩。被告杨某某提交答辩称,一、原告诉状称“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夫妇及儿子赵亚森……从我经营的材料店里购买了水管材料,总价11000元”不是事实。赵某某与答辩人不是夫妻关系,赵亚森不知许何人氏,不是答辩人儿子。答辩人被赵某某花言巧语欺骗,曾与其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不受法律保护。两人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赵某某是成年人,其所作所为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赵某某是否真的购买了原告的水管,答辩人不知,其所购买的水管用于何处,答辩人也不知,赵某某与原告的买卖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将赵某某购买水管所欠货款与答辩人联系起来,主张答辩人与赵某某共同支付货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自2015年起答辩人再不见赵某某在杨梅和平地方出现过,答辩人不知其去向。二、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欠条”可知,是署名为“欠款人赵某某”欠的货款,债权人是周某某,并非原告周某某。虽然原告持有此件作为债权依据,但并无证据证实,周某某就是周某某,人民法院立此案时有不审慎之处。综上,赵某某与答辩人和赵亚森不是一个家庭,赵某某、赵亚森所作所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以周某某名下的债权向答辩人的追讨毫无事实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2月1日从原告经营的材料店购买了水管等材料,总价为人民币11000元,约定收到货后支付货款。被告赵某某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赵某某欠周某某货款壹万壹仟元正(小写:11000元),到4月5日前还清。欠款人:赵某某、2016年2月1日、452626196812034417、电话1392750****”等字样。被告赵某某收到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赵某某、杨某某、赵亚森支付货款1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购买原告的水管等材料,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赵某某欠原告货款11000元,有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债权凭证由原告周某某收执,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应立即支付货款1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不是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赵亚森共同偿付货款1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违约金没有约定,被告赵某某应从约定付款日(2016年4月5日)起支付逾期的银行利息。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货款11000元,并从2016年4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给原告周某某。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