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民初19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郭朝辉与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雪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朝辉,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雪影,井胜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7民初1916号之一原告:郭朝辉,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军,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瑞民,男,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0810889002。被告: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661708693。法定代表人:谢海水,任董事长。被告:张雪影,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辉,男,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0110898052。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男,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5201210539719。第三人:井胜昔(又名郭小辉),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原告郭朝辉与被告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雪影,第三人井胜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朝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军、霍瑞民,被告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被告张雪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2017年3月29日,被告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井胜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井胜昔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销售货款217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多孔砖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南和县史召乡果寨幸福乡村项目2号、4号住宅楼工程供应多孔砖,结算单价为:圆孔砖0.43元/块、方孔砖0.45元/块;结算方式为:2号、4号住宅楼工程进度到住宅二层封顶支付原告供应材料款总数的70%;2号、4号住宅楼工程进度到住宅四层封顶支付原告供应材料款总数的70%;2号、4号住宅楼全部封顶竣工后,一个月结清剩余材料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施工的南和县史召乡果寨幸福乡村实际履行了2号、4号楼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多孔砖。2013年12月被告施工的该项目竣工,但二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217350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材料款,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由于原告是自己先行垫付的资金为被告供的材料,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未依法履行要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现二被告拒不依约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郭朝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已经将50000元货款支付给郭朝辉,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欠款纠纷。2013年8月10日,答辩人与郭朝辉签订《多孔砖供应合同》,约定由郭朝辉给答辩人承建的南和县史召乡果寨幸福乡村2#、4#住宅楼工程供应多孔砖。合同签订后,郭朝辉在2013年9月17日、9月18日、9月20日、9月25日、9月27日、10月1日、10月13日分七次向答辩人供应多孔砖112000块,合计价款50400元。因郭朝辉供应多孔砖不及时,无法满足工程所需,因此在2013年10月22日,答辩人与郭朝辉结算,将50000元货款支付给郭朝辉后,双方再没有任何供货往来,答辩人工程所需的多孔砖由他人供应。2013年11月,答辩人承建的工程停工。2.郭朝辉持有的217350元货款票据是答辩人与井胜昔结算票据,与郭朝辉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9月,答辩人承建的果寨幸福乡村工程继续施工,答辩人工程所需要的多孔砖由井胜昔(又名郭小辉)供应,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共计32趟,合计483000块砖,价款217350元。2014年12月9日答辩人与井胜昔结算,将原始的32张收据回收,并重新开具了一张汇总收据给了井胜昔。2016年9月18日,答辩人与井胜昔对账,经核算还欠50790元。井胜昔称答辩人开具的汇总收据丢失,并书写证明一份“以后再出现任何与果寨工地相关票据均无效”。郭朝辉据以起诉答辩人的票据就是答辩人给井胜昔开具的汇总票据。综上,答辩人与郭朝辉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答辩人也已经据实向郭朝辉支付了50000元货款。郭朝辉持有的票据是答辩人与他人结算的票据,且该票据已经作废。因此答辩人与郭朝辉双方之间没有欠款纠纷,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郭朝辉的无理诉讼请求。被告张雪影口头辩称,其在合同和收据上签字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调取了南和县公安局郝桥派出所的相关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和县史召乡果寨幸福乡村2#、4#住宅楼工程建设。2013年8月10日原告郭朝辉与被告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多孔砖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南和县史召乡果寨幸福乡村2#、4#住宅楼工程供应多孔砖,合同中约定了供应材料品种、规格、运输、收货、进度要求、安全、结算单价。原告郭朝辉及被告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9日收据一张,该收据由被告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张雪影书写,该收据上内容:客户为“南和果寨工地”,品名及规格:“483000块多孔砖,单价0.45元,金额217350元。”单位盖章处:“张雪影”签字。合计处有大写金额。原告提交的该收据是红联收据,被告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该收据是黑联收据。原告提交了本院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显示,河北省武安市北安乐乡北安乐村的郝某将郭朝辉起诉,要求郭朝辉支付所欠其的砖款762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至10月,郝某往南和县史召乡果一村住宅楼工程送多孔砖,每块砖0.40元,共计砖款195200元,郭朝辉分两次支付119000元砖款之后,为郝某打下欠郝某多孔砖款76200元的条据,本院判决郭朝辉支付郝某砖款762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本案原告郭朝辉以(2015)南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郝某出庭证言证明,郭朝辉向本案被告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郭朝辉砖款217350元。被告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已将原告郭朝辉所送的砖款付清。2014年12月9日是井胜昔拿着32张原始票据到被告公司对账后,公司为井胜昔出具了金额217350元的汇总收据条,被告公司与井胜昔结算时,井胜昔称汇总收据丢失。经查,井胜昔在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打收到砖款条5张:2015年5月8日35000元、2015年7月15日30000元、2016年1月16日20000元、2016年2月6日14000元、2016年9月18日40000元。原告郭朝辉称是其本人拿着小收条到被告公司换了收据。双方对收据开具的过程说法不一致。被告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南和县公安局郝桥派出所对井胜昔扣押其公司冀A×××××奥迪A6车的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郝桥派出所的相关材料,郝桥派出所对蔺志伟的询问笔录中,蔺志伟称2016年5月1日,其按照公司的安排,开奥迪车跟着一个男子到南和给别人结婚帮忙,帮完忙后该男子将奥迪车钥匙夺走,说其公司老板欠他们钱,之后其便报警了。在郝桥派出所对井胜昔的询问笔录中,井胜昔称其一个朋友通过其认识了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张雪影,之后朋友给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南和史召一个工程供料,张雪影欠其朋友料款不到二十万元,其朋友冲其要钱,其多次催张雪影还钱而未还,因供料合同上有张雪影的签字,之后欠条也是张雪影出具的,所以其就扣了冀A×××××奥迪A6车。庭审后,被告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本案经济纠纷向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报案。2017年5月9日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针对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2014年12月9日收据的债权主体是谁?第三人井胜昔从邢台市永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取所得的部分款项有无合法依据?因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对本案涉及的经济纠纷已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朝辉的起诉。原告郭朝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6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辉霞代理审判员 乐旭鹏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