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龙琴与常开武、重庆鑫奥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琴,常开武,重庆鑫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572号原告:龙琴,女,1982年8月14日生,苗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武,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开武,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现住安顺市平坝区。被告:重庆鑫奥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20418481F。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法定代表人:唐良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国,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034083XX。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渝鲁大道777号鲁能星城一街区18幢6-1。法定代表人:颜家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锴,系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龙琴诉与被告常开武、重庆鑫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渝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常开武、被告鑫奥公司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渝北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9日,案外人刘秀英持准驾车型为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龙琴)从夏云方向沿贵安线往高峰方向行驶。12时5分,行驶至贵安路马鞍山路口左转弯时,与左侧由常开武持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超速超载的渝B×××××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秀英(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龙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安新区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常开武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秀英负事故同等责任,龙琴无责任。被告常开武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鑫奥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渝北公司是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刘秀英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如何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常开武、鑫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829.65元;2、被告人寿保险渝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责任的划分,常开武及刘秀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龙琴无责任;2、常开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渝北公司投保,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鑫奥公司。三、住院病例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5天。四、医疗发票2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30211元。五、购买手机发票一份及手机一个,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手机毁坏,手机金额为2399元。六、个人收入证明及2016年8、9、10月份工资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每天收入平均为200元。七、发票30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2150元。被告常开武辩称:无辩解意见。被告常开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鑫奥公司辩称:要求将鑫奥公司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鑫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渝北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二、交强险需为另案预留份额,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四、对投保情况需要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及资格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1万元。五、因驾驶人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六、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被告人寿保险渝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27条第2项约定,超载有10%的绝对免赔,即便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其中三份为预交费临时收据,不能作为最终结算医疗费的凭证,本院对该三份不予采信。对于贵航集团第三0三医院出具的发票三份,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与治疗病例、费用清单等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发票14份,在贵航集团第三0三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有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心理辅导治疗的医嘱,而上述14份票据可认定为因进行心理辅导治疗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14份发票予以采信。另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上述19634.24元医疗费中,原告支付了3634.24元,被告鑫奥公司支付了6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渝北公司支付了1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票据,该交通费票据未注明车辆往返的目的地、无票据产生的时间,无法确认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而并非是人寿保险渝北公司与鑫奥公司直接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刘秀英持准驾车型为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龙琴从夏云方向沿贵烟线往高峰镇方向行驶。12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贵安路马鞍山路口左转弯时,与左侧由被告常开武持准驾车型为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超速超载的渝B×××××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秀英、龙琴受伤,刘秀英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贵安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开武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秀英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龙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龙琴于当日被送至贵航集团总公司第三0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伤,2、左枕骨骨折,3、左枕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9634.24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人寿保险渝北公司支付,6000元系被告鑫奥公司支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将鑫奥公司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常开武驾驶的渝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鑫奥公司,常开武基于职务行为驾驶该车。该车在人寿保险渝北公司购买有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自愿放弃对摩托车驾驶人刘秀英的赔偿请求。再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手机一部,该手机于2015年10月24日购买,购买价格为23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的诉争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各项赔偿应如何计算,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现原、被告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结合原告诉求主要说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各项赔偿如何计算,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一、残疾赔偿金。因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45天,结合《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100元/天×45天=4500元。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住院45天,结合贵州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护理费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45天=4380.16元。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也无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但该发票无法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数额(理由已在证据认定部分说明,不再赘述)。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45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六、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住院治疗45天,但未作误工期鉴定,故本院按照45天计算原告误工期。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已提供工资证明及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证明其每天收入为200元,虽然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劳动合同等材料证实其与用工单位的用工事实,但考虑到本地务工人员从事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每天200元的收入标准予以采信。故误工费计算为200元/天×45天=9000元。七、住宿、就餐费。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否真实存在及金额多少,其次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八、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医疗发票、病历及费用清单等材料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总医疗费为19634.24,其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634.24元,被告鑫奥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为6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渝北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十、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还需后续治疗,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十一、财产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手机损坏,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手机价格为2399。故本院支持赔偿财产损失2399元。上述费用共计41913.4元,减去医疗费中由鑫奥公司及人寿保险渝北公司支付的16000元,尚余2591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渝B×××××号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本次事故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且死者家属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定由渝B×××××号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除去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再承担10000元赔偿,超出部分15913.4元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各方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对上述15913.4元常开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956.7元;原告自愿放弃的摩托车驾驶人刘秀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956.7元。又因为常开武是基于职务行为驾驶该车,故常开武应当承担的7956.7元由鑫奥公司承担。另渝B×××××号肇事车辆还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述7956.7元由人寿保险渝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鑫奥公司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予以一并处理。该6000元属于超过本案认定的交强险先行赔偿的10000元的部分,故也应当按责任承担。鑫奥公司承担其中的50%即3000元,因鑫奥公司已先行支付了该笔费用,故该3000元根据渝B×××××号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人寿保险渝北公司直接赔付鑫奥公司,应由其他责任人承担的部分鑫奥公司可另案处理。对于人寿保险渝北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有10%绝对免赔率的意见。首先人寿保险渝北公司提供证据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而并非是人寿保险渝北公司与鑫奥公司直接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免赔率的约定人寿保险渝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鑫奥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人寿保险渝北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渝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795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渝B×××××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重庆鑫奥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龙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2412元,由原告龙琴承担2000元,被告常开武承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燕作梅书 记 员 吴安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