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孟建国与申大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国,申大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602号原告:孟建国,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确认地址同上)。被告:申大军,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远襄西街开发区)。原告孟建国诉被告申大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国,被告申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建国诉称,被告申大军于2012年11月7日定购原告孟建国所开发的位于河南省××街的房产,并与远襄西街售房部签订(远襄西街)定购书。该房位于南头路××××号,建筑面积为162.2376㎡,单价为1450元/㎡,总价为人民币235244元整。签订协议时被告申大军已支付10000元整的定金,约定余款在钥匙交付前付清。在钥匙交付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只交付了19万元,下欠房款35244元。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所欠房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一再推脱,拒不偿还,毫无诚信,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大军辩称,被告欠他的35244元不应该偿还,被告235000元买的他的房子,被告在买他房子时他承若的后面有独立的小院,并且说明给办理房产证,而现在这两项承若均没有兑现。在建房竣工后交工时,原告的承若如兑现了,被告一分钱不会欠他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被告欠购房款3524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1月7日定购书一份;证明被告买原告开发的房子,原告给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且证明原购房款为235244元。被告申大军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2年11月7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不知道甲方是谁,房屋因质量问题,我们找不到人维修,只有乙方的信息,没有甲方的信息。我的独立小院拉几年了都没拉起来,找不到人。2、原告开发时卖房宣传彩页一份;证明买原告的商铺房后面有独立的小院;3、照片10张,证明原告卖给被告房屋时后面的独院没有建成,房屋还漏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拍照片都不是原告所打的墙头,所说房屋漏水不能说明就是被告的房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铺后面的小院没有建成的照片,能够客观真实的反应案件的事实,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其宣传的给被告建独立的小院,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其房屋漏雨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在柘城县××街开发房地产,做了大量的宣传并印制了宣传彩页进行发放。宣传彩页中其中承诺“商铺的每间后面均有独立的小院,可以做商业仓库用”。2012年11月7日被告按照原告的宣传和承诺,与原告签订了商铺定购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地址为,远襄西街南头路××××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2.2376㎡,每平方米单价为1450元,总价款为235244元。房屋工程竣工后,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共计200000元,下欠35244元,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宣传彩页中的承诺,兑现给其所购买的商铺后面建设独院和没有给其办理房产证为由,不予支付下欠余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购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已经实际入住,所以本院依法确认该定购书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购房款35244元的理由,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应按照其宣传彩页中的承诺履行其义务,给被告建设独立的小院。被告的该辩解有原告的宣传彩页为证,原告对该彩页予以认可,该宣传彩页应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所以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其购买的房屋漏雨,未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给其办理房产证,因原、被告对此未有约定,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大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孟建国的购房款35244元;同时原告孟建国应当依照其宣传彩页中的约定给被告申大军所购买的房后建设独立的小院。案件受理费681元,原告孟建国负担281元,被告申大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李广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