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行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熊龙月、资源县资源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龙月,资源县资源镇人民政府,资源县人民政府,唐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3行终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熊龙月,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委托代理人陈水秀,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资源县。系上诉人熊龙月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曾令琼,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资源县资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资源县镇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魏玉国,镇长。委托代理人唐延年,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恺,资源县资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资源县城北新区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谭玉成,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群,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良明,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上诉人熊龙月因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资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9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龙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水秀、曾令琼,被上诉人资源县资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延年、彭恺,被上诉人资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群,被上诉人唐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资源县资源镇城关村第四村民组落实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原告熊龙月家8人与第三人唐良明家2人为一作业小组,将本组位于资源镇西延北路以东排石岭山场进行划分到组,然后农户各自约定承包。分山规则:按人口平均分树,即每人20棵树,根据地形及林木分布疏密点数,树密则占地面积小,树生长稀散则占地面宽。原告熊龙月8人计160棵,第三人唐良明2人计40棵。去牛塘里人行横路以上山半腰石坡点上方为原告熊龙月承包山场,而上半腰石坡点以下为第三人承包山场,到2013年上半年止,各方无争议。另查明,去牛塘里(另村)人行横路下方至公路边沿,从1988年起居民张文队、罗长青、蒋青君、张斐占用公路边沿石山坡建房,并通过当地村委会、村民小组向第三人唐良明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且相邻户唐九秀、唐华秀与第三人唐良明在相关协议明确署名分界管理各占50%比例。村委会、村民小组对建房户占用(转让)土地补偿协议中均加盖公章确认为第三人唐良明承包的山场。该院(1991)刑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唐良明在责任山内砍伐松树,压断高压线,烧坏电话线总机,导致国家财产和居民用电损失,依法被判处刑罚。原告对第三人上述林地使用管理行为未向发包方和行政主管部门主张过权利。2013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因使用收益权引发民事纠纷后,原告便占据排石岭下罗长青、蒋青君夫妇房后菜地种红薯。2015年3月第三人申请资源县资源镇人民政府对争执的排石岭去牛塘里人行路以下,公路以上山场(居民张文队、罗长青、张志强房后)确权。资源县资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作出资镇政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资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资源县人民政府以资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资镇政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熊龙月与第三人唐良明属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因林地使用权产生纠纷,资源镇人民政府在上述行政确权中是依行政法授予的职权范围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尽管原告与第三人在下户时没有与发包方订立书面承包合同或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第三人有取得权利(即管业)事实的相关证据。而原告主张共同共有没有证据证实。资源县资源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资镇政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经过立案、调查、调解、讨论等相关行政程序,故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未明显不当,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复议,其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龙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熊龙月上诉称,本案争执山场属其与唐良明共同共有,资源县资源镇人民政府与资源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资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9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资源县资源镇人民政府资镇政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资源县资源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其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资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良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唐良明与罗长青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06年2月22日,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15行至16行表述为“2016年2月22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水利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资源县资源镇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资源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熊龙月提出本案争执山场属其与唐良明共同共有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资源县资源镇人民政府履行了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组织调解、人民政府集体讨论等程序,根据双方均无书面山林承包合同,但唐良明对争执山场有管业的事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水利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资源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熊龙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龙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宋丕文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俊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