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马某甲,韩某某,马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民初793号原告: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栋,乐都区高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甲。被告:韩某某。被告:马某乙,系被告韩某某、马某乙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德,互助县高寨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韩某某、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栋、被告马某甲、韩某某、马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48000元、价值1500元的戒指1枚,合计4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间没有建立起感情,2017年2月16日起双方分居。为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现金48000元、“三金”(包括40g手镯1个、5g戒指2枚)。被告马某乙离家时带走了1枚戒指,其他首饰都在原告家中。原告家因结婚花费巨大,给家庭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马某乙的陪嫁财产只有55寸“熊猫”牌液晶电视1台(价值3100元),其余是衣物、被褥、毛毯和包等属于其个人使用的物品,非大件且有价值的陪嫁财产。另外,被告所谓的黄金项链和耳钉,我没见过,也不知道。被告马某甲、韩某某、马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原告所送彩礼48000元情况属实。手镯1个及戒指2枚都在原告家中,被告马某乙并没有带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用于购买陪嫁财产55寸“熊猫”牌液晶电视1台(价值3100元)、黄金项链1条(约40g,价值9000多元)、耳钉1对(3-4g,价值1500元)、衣服、鞋子、被褥、毛毯和包等,总价值约4200元。其中耳钉1对由马某乙带走了,其余都在原告家中。因原告是这次婚姻的过错方,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原告给付金戒指1枚是否由被告马某乙带走的事实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另外,原告提交的为结婚所花费用的清单,被告方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不予认定。被告方为证明马某乙陪嫁财产的情况而提交的清单1份,原告不予认可,且系被告自行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不予认定,故对陪嫁财产认定为55寸“熊猫”牌液晶电视1台,其他物品只能认定为被告马某乙的个人生活用品。就争议的谁是本案过错方的事实,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就该部分事实无法认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也不予支持。被告方提供的证人马金萍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婚前向被告给付的现金48000元系被告按习俗索要的彩礼。给付彩礼后原被告同居生活,但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且未形成法定婚姻关系,所送彩礼应依法酌情返还。黄金首饰系原告主动购买后送给被告马某乙的,而非被告索要,应视为赠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戒指1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购买的“熊猫”牌液晶电视1台系其陪嫁财产,现被告放弃对所有权的主张,系自己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为法律所不禁止,应予准许,该财产可归原告所有。被告马某乙购买的衣物等,为被告马某乙的个人物品,应系其专属所有,不应作为彩礼的返还予以折抵。综上,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韩某某、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冶某某彩礼24000元。二、被告马某乙的陪嫁财产55寸“熊猫”牌液晶电视1台归原告冶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冶某某负担219元,三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士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