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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传波、于毛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波,于毛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传波,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二十四日;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零二十五日,2016年12月5日释放。2016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毛旦,男,1997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17日释放。2016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怡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经事先预谋,至本市双凤镇建新路18-23号被害人赖德亮家中、双凤镇建新路18-3号被害人曹瑞珍家中、双凤镇凤林路29号1幢504室被害人徐某家中,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2元)。随后,二被告人又至该镇凤中街20号对面河边,采用砖块砸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的轿车内的风衣1件,物品价值人民币358元。随后,二被告人又至该镇凤东街148号门口,采用砖块砸窗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的轿车车内财物,因触发报警器,未窃得财物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传波盗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均系主犯;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经事先预谋,至太仓市双凤镇建新路18-23号被害人赖某家中,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赖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随后,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又至太仓市双凤镇建新路18-3号被害人曹某家中,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随后,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又至太仓市双凤镇凤林路29号1幢504室被害人徐某家中,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的黑色小米3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62元。随后,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又至太仓市双凤镇凤中街20号对面河边,采用砖块砸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的苏E×××××奥迪A6L轿车内的风衣1件,物品价值人民币358元,并造成被害人赵某右后车门车窗玻璃损毁,损失价值人民币800元。随后,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又至太仓市双凤镇凤东街148号门口,采用砖块砸窗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的苏E×××××宝马320型轿车车内财物,因触发报警器,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未窃得财物逃离,但造成被害人张某左后车门车窗玻璃毁损,损失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调取了小米3手机1部、风衣1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徐某、赵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赖某、曹某、徐某、肖某、赵某、张某的陈述;本案抓获经过、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研判材料、情况说明;维修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传波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传波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零二十五日,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将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传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于毛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十四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十四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毛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赵传波、于毛旦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赖德亮1000元、曹瑞珍100元。上述退赃款、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明声波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