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3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告王存才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存才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497号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斯日古楞,女,系该单位员工,住址: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王存才,男,住址:辽宁省阜新市。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告王存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斯日古楞、被告王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保险代理人,2015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一份《泰康老年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单号为24793737,投保人为被告、被告保险人为其父亲。2016年5月5日,被保险人经检查被告诊断患食管癌、贲门癌、慢性萎缩性胃炎。2016年5月6日,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原告接到申请后,于2016年6月8日向其给付了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2016年10月,原告在抽查复勘时发现被告在2011年9月即早在投保前,在阜新矿业集团总院被告诊断患食管癌,并住院治疗。被告作为保险代理人,知晓《保险法》、《代理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熟知投保规则、明确投保前进行健康询问对承保决定的影响,同时,被告作为投保人具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义务,但是,被告即未进行有效的健康询问,还在明知被保险人已经患有癌症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已患癌的事实,为被保险人购买肿瘤保险,致使原告陷入认识错误,做出承保决定,涉嫌欺诈订立合同。被告在销售保险的过程中,严重违反了《保险法》及公司相关制度,给原告造成损失10万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王存才辩称,原告说我父亲2011年就患有癌症,与事实不符,希望原告举证证明。我是在2015年投保的,假如我父亲2011年就患有癌症,不可能有这么长时间的等待期。况且2011年我还没有到原告公司工作,当时2011年检查的时候仅仅是有囊肿。原告所述我的工作时间以及投保情况是属实的,因为理赔是需要病理报告的,保险公司理赔也是依据的病理报告。我们是在沈阳治疗的时候就是做了CT也没有确诊癌症,最后去锦州做病理确认是喷门癌。我不存在骗保的行为,如果真是想骗保我就用别人的名字了。况且当时投保也是为了自己的工作业绩,我父亲也有病就投保了。我们的投保程序是合法的,理赔的钱我也收到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单位保险代理员,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2015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一份《泰康老年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单号为24793737,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其父亲王洪林。被告在投保时根据此投保单的规定,被告需要向原告做被保险人健康及职业声明,其中包括被保险人未患有或者未被怀疑患有癌症、恶性肿瘤等病症的声明。2016年5月5日,被保险人王洪林经医院检查诊断被保险人患食管癌、贲门癌、慢性萎缩性胃炎。5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原告接到申请后,于2016年6月8日向其给付了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至11月9日期间,被保险人王洪林在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放射治疗,出院诊断为食管癌。但被告在投保时没有向原告作出被保险人曾经患有食管癌的声明。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代理合同书、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志、理赔申请书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健康及职业声明条款,即被保险人未患有或者未被怀疑患有癌症、恶性肿瘤等病症的声明,另外保险法也规定了被保险人如实陈述的条款,被告隐瞒了被投保人的病情,构成了对该保险合同的违约及违反了保险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被告因故意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被保险人因食道癌死亡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10万元的理赔,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回该10万元理赔款,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存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10万元损失。案件2300元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壮审判员 陈 梅审判员 王智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