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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邱继凤与高俊燕、潘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继凤,高俊燕,潘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752号原告:邱继凤,住白山市。被告:高俊燕。被告:潘云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廷,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邱继凤诉被告高俊燕、潘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继凤、被告潘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俊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继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4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二被告的极力劝说下,原告与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平安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借资金10万元,原告于半年后即2016年12月21日收回该10万元并可获取收益4500元(“双季盈”型收益,年收益9%,半年收益4.5%)。原告在协议签订的当日即交付了10万元。因原告不了解前述两个公司的情况担心出借资金有风险,在原告与两个公司签订协议前,二被告承诺如果原告到期不能得到本金及收益,二被告共同负责给付本金及收益(利息)。2016年12月21日,原告没有得到北京公司返还的本金及收益,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共同给付104500元,二被告同意但表示暂时无力给付,并要求把该笔款项转化为二被告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为1045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潘云杰辩称:一、被告并不认识原告,2016年6月21日,被告高俊燕介绍原告到公司,原告与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平安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钱款打入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该笔款项并没有给付被告;二、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出于挣钱的目的将钱款汇入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投资有风险。现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案应移送北京公安机关。原告的钱款无法返还,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见钱款返还无望后,三番五次到被告所在的办公地点无理取闹,无奈之下,被告才在借条上签字,并不是原告所说承诺到期由被告负责给付本金及收益。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俊燕辩称:同潘云杰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邱继凤与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甲方(邱继凤)提供资金,乙方(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资产规划、投资管理等服务,丙方(北京平安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甲方提供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等。同日,潘云杰、高俊燕向邱继凤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潘云杰、高俊燕承诺邱继凤投资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季盈”10万元,若到期邱继凤不能得到本金及利息,由潘云杰、高俊燕给付邱继凤本金及收益。2016年6月22日,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邱继凤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邱继凤出借款项10万元。2016年12月21日,潘云杰、高俊燕共同给邱继凤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邱继凤1045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上述案件事实,有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款确认书、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潘云杰、高俊燕出具的担保承诺书,邱继凤与其二人成立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潘云杰、高俊燕又于2016年12月21日就前述保证之债出具了借据一份,即邱继凤与其二人由保证合同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系潘云杰、高俊燕对己方权利的自行处置符合自愿原则,虽然二人主张出具借据系无奈之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邱继凤诉请潘云杰、高俊燕偿还借款本息10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潘云杰、高俊燕主张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北京公安机关,但其二人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潘云杰、高俊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邱继凤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500元合计10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由潘云杰、高俊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清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