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明所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所,男,1997年7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所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明所与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翠苑路“龙泉旅社”旁边一出租房门口前,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2G型两轮摩托车及被害人高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南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并推行至翠苑路河滨公园北侧玉米地内藏匿。8时许,被告人黄明所与孙××来到藏匿摩托车的地点,发现盗窃的白色“南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已不知所踪,遂将盗窃的红色“豪爵”牌HJ150-2G型两轮摩托车推行至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东门环岛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修理摩托车的男子(经公安机关查找,未能核实其身份情况),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红色“豪爵”牌HJ150-2G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40元;被盗的白色“南爵”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970元。案发后,被盗的二辆两轮摩托车未能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韩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明所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手续,价格认定意见书,寻甸县公安局仁德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盗的二辆两轮摩托车未能追回。庭审中,被告人黄明所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发表的对被告人黄明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偏重。根据被告人黄明所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舒迎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