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红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权,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因流氓犯罪,于1996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犯罪,于2000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强奸犯罪,于2003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志,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张红权及其辩护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红权认为其邻居张某不让其儿子在张某家玩耍而怀恨在心。2016年11月5日21时许,酒后将张某家大门跺开,对张某进行殴打,又在张某家拿了一把不锈钢刀,被张某夫妇夺下后,回自家拿根木棍又到张某家,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面部挫裂创。经鉴定,张某面部创口,边缘不齐,符合钝器所致,属轻伤二级。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张红权赔偿张某经济损失8000元,张某对张红权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权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西珍、梁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1996)郏刑初字第117号、(2000)郏刑初字第78号、(2003)郏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权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张红权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红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张红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红权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龙涛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艺翾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