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忠民诉被告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民,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507号原告:马忠民,男,1967年2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何丽,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马忠民诉被告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单上约定的利息28080元(30000×2.4%×39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银行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此期间还了1万元,尚欠3万元迟迟不还。原告于2016年8月份起诉至阿左旗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草拟一份还款计划:于2016年10月31日还款1万元,2016年11月30日还款1万元,2016年12月31日还款1万元并保证按期履行,如违约将按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予以支付。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同时被告承诺,如果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将按照银行利息的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借款,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8月将被告诉至本院,立案前经本院多元化调解中心工作人员调解,被告草拟了一份还款计划,即于2016年10月31日还款1万元,2016年11月30日还款1万元,2016年12月31日还款1万元并保证按期履行,如违约将按原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予以支付。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丽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何丽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其约定。被告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忠民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彦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