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孝香与靖宇县亿峰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香,靖宇县亿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345号原告:张孝香,女,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宇县亿峰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保安村鹿鸣街东侧。法定代表人:郭俊峰,总经理。原告张孝香与被告靖宇县亿峰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宇县亿峰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孝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靖宇县亿峰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2月31日至18万元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至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靖宇县亿峰木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俊峰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借据上写明利息为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返还原告2万元借款本金,剩余18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未支付。被告靖宇县亿峰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孝香围绕诉讼请求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签署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署名借款人为被告公司并有郭俊峰亲笔签名的借据一张,该证据是书证且系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的借款事实一致,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返还原告2万元借款本金,系原告承认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能履行返还全部借款义务,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靖宇县亿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孝香借款本金18万元。2、被告靖宇县亿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张孝香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张孝香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18万元本金返还完毕之日至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靖宇县亿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与以上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孝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森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