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福贵与刘文亮、王海军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1577号原告张福贵,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鹏,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亮,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占胜,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康永清,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海军,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金才,男,80岁,汉族,农民,系王海军的父亲。原告张福贵诉被告刘文亮、王海军、王金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贵及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刘文亮及委托代理人张占胜、康永清、被告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文亮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9545.3元,利息2475元及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王海军、王金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张福贵与被告刘文亮签订了《德胜泰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并垫付人工、材料等资金施工,施工期间得知,该工程是被告刘文亮承包农户的危房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5日竣工并交付农户使用。该工程造价原告自行结算为95957.6元,减去被告王海军、王金财自付款,被告刘文亮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现欠付49545.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文亮以被告王海军、王金财未全部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追要。被告刘文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实际。被告王海军辩称,王金财是我的父亲,我和父亲王金财已经给付被告刘文亮80000元,自筹部分已经给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原告还有没做完的部分,散水、沿台、下水井都是我自己做的。被告王金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一、被告刘文亮承包农户危房改造工程签订的《德胜泰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文亮和农户签订的都是这样的合同,承包了德胜太村危房改造工程。被告刘文亮、王海军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二、《德胜泰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文亮又把工程转包给王继华和原告,后王继华退出,转包工程不包括外墙保温和室内隔断。被告刘文亮、王海军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刘文亮认为原告只给22户盖房,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不少于60户,工程也没有验收;证据三、得胜营子示范点内外装修样式及材料标准,证明合同书里的政府定价和内外装修材料标准。被告刘文亮、王海军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地点不一致;证据四、公证书及光盘,证明原告施工完成14户危房改造的面积。被告刘文亮认为自己没有参加该公证事项,不清楚。被告王海军对自己家2户的平米数认可。被告刘文亮提供证据《德胜泰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合同约定原告盖房不少于60户,原告仅仅盖了20多户,原告盖好的房屋没有经过有资质的相关部门验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了验收,但是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在交付的时候已经验收。原告在盖了20多户时被告刘文亮就不给付工程款了,也没有给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原告没有违约。被告王海军认为,不清楚该合同,对自己房屋的质量没有异议。证据二、苗学荣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刘文亮给被告王海军、王金财垫资支出情况,安装门2套2000元,刮家1900元,两户自来水管220元,两户挖基础900元,窗户3788元,天花板2700元。原告不认可,认为被告刘文亮计算的高的,原告自认刘文亮垫资40000元里已包括在包括这些项目;被告王海军质证意见,对此不清楚;证据三、收条1支,证明原告的工人梁明代原告取走20000元。原告认可,但已包括在原告自认刘文亮垫资40000元里了;被告王海军质证意见,对此不清楚。被告王海军提供证据收据3支,证明其中2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文亮了,另20000元是通过被告刘文亮知道,直接付给梁明了。被告刘文亮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20000元给梁明支付了,另20000元也支付梁明了,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福贵认可被告王海军支付被告刘文亮20000元,另20000元是梁明收到了,该20000元与被告举证梁明收20000元是同一笔钱,已在自认的40000元中核减。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不认可,证据四为单方证据,且公证处丈量数据缺乏专业性、权威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文亮承揽了德胜太村危房改造工程,2015年5月25日,原告张福贵与被告刘文亮签订了《德胜泰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刘文亮将所承揽工程转包给原告张福贵,通过原告张福贵施工,于2015年11月15日竣工,被告王海军、王金财已入住使用。被告王海军、王金财2户建筑面积为81.32平米,按被告刘文亮与原告张福贵的转包价每平米1180元计算,建房款为95957.6元,被告王海军、王金财自购材料款、相应人工费为7356.3元(原告起诉时认可6412.3元,补充认可接电工钱等944元),原告张福贵自认被告刘文亮垫付工程款额为4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东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发出中止鉴定书,中止理由是1、提供账务资料不完整:工程款收付凭证不全。2、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不完整:无工程完工验收手续及合同当事人双方工程竣工决算书。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虽名为《德胜泰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但其内容为分户建造砖混结构民用平房,并非建设工程范畴,故本案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系争合同的签订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对农民付款义务的约定,未经农民签字确认,属部分无效,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合同关系相对人为被告刘文亮,事实上农民对刘文亮与张福贵的转包行为认可,由张福贵施工,农民有垫付材料款的情形,但农民未在合同中签字,故合同约定内容不及于农民;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文亮将所承揽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张福贵与被告刘文亮没有就建房款进行总体结算或分户进行结算,原告张福贵提出鉴定申请,因提供账务资料不完整、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不完整而被鉴定单位中止鉴定,但事实上原告张福贵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本案中查明的欠付房屋建筑费被告刘文亮应支付原告张福贵;被告刘文亮举证证明垫付建房款数额小于原告所认可的垫付建房款数额,应以原告认可数额予以核减,被告刘文亮不能举证证明部分,由其另行协商结算或通过诉讼解决;查明的农民自购材料款应予以核减;原告请求被告刘文亮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该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海军、王金财在被告刘文亮欠付原告张福贵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文亮应付原告张福贵建房款为48601.3元(95957.6元-6412.3元-944元-40000元=48601.3元);被告王金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福贵下欠房屋建筑费48601.3元;二、驳回原告张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张福贵负担103元,由被告刘文亮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喜平审 判 员 秦永刚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睿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