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连生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连生,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连生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被告人陈连生的弟弟陈某某从外地带回两只“洋炮”。陈某某去世后,此两只“洋炮”由被告人陈连生保管。2017年1月22日,朝阳县公安局民警从陈连生家中发现并扣押了此两只“洋炮”,一只长约0.96米、一只长约0.79米。公安机关另在陈连生家扣押了硫磺一袋(0.2kg)、黑火药两袋(0.2kg)、铁砂一壶(1.9kg)、底火十个。经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两只“洋炮”为枪支。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陈连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连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朝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生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黑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两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严重,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连生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陈连生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连生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连生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连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洋炮”两只、硫磺一袋(0.2kg)、黑火药两袋(0.2kg)、铁砂一壶(1.9kg)、底火十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首军人民陪审员 李奕慧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