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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艾凤廷与代春艳罗光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凤廷,罗光见,代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776号原告:艾凤廷,男,193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罗光见,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代春艳,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艾凤廷诉被告罗光见、代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凤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光见、代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凤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一事。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偿还了3万元,下欠2万元一直未归还。现由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罗光见、代春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亲戚。2009年8月8日,二被告因承揽农业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艾凤廷借款5万元,被告罗光见与被告代春艳向原告艾凤廷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一事。此后经原告艾凤廷多次催收,二被告归还了3万元,下欠借款2万元一直未能归还。现由原告艾凤廷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艾凤廷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艾凤廷虽未与被告罗光见、代春艳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根据原告艾凤廷提供的借条和其陈述,可以确定双方借款的金额、发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原告艾凤廷与被告罗光见、代春艳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承担连带归还借款之义务;其至今尚未全额归还借款的行为于法无据。因此原告艾凤廷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艾凤廷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就借款利率或是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视为其借款不支付利息,即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条上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原告艾凤廷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艾凤廷并未举证证明其催告二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其借款债务的催告日,故本院认定原告艾凤廷向法院提出诉讼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为借款债务催告日,二被告应当在催告后立即偿还借款。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存在逾期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艾凤廷的出借资金被占用,应当为此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应从原告艾凤廷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艾凤廷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光见与被告代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艾凤廷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光见和被告代春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