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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0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福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福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0181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兴隆路9号。法定代表人:郭大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蓉,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根,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浦口建设公司)与被告张福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口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口建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就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商业街项目04栋房屋租赁相关事宜签订了《××商业街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2、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免租期7个月,免租期内免收租金,但水电煤物业等费用按实结算,由被告承担;3、租金标准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为425873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438649元,合同中对此之后各年逐年作出约定,直至租赁期限届满;4、租金按六个月为一个支付期,先付后用,被告必须在距上一支付期所对应房屋租赁期限到期30天前全额付清下一支付期房租;5、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不足额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月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发出《交房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确认房屋验收无意见。合同履行过程中:1、被告本应于2016年3月2日前向原告付清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219324.5元,但被告直至2016年7月19日才付清,共计逾期140日;2、被告应于2016年9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219324.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算至2016年11月10日共计逾期71日。根据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欠缴房租的违约金231387.34元(211天×438649元/12×3%/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共同遵守;被告拖欠房租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1932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房租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暂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用。被告张福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就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商业街项目04栋房屋租赁事宜签订《××商业街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2、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免租期7个月,免租期内免收租金,但水电煤物业等费用按实结算,由被告承担;3、租金标准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为425873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438649元,合同中对此之后各年租金逐年作出约定,直至租赁期限届满;4、租金按六个月为一个支付期,先付后用,被告必须在距上一支付期所对应房屋租赁期限到期30天前全额付清下一支付期房租;5、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不足额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月租金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发出《交房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确认房屋验收无意见。另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房屋租金被告已付至2016年9月30日前,其中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212936.5元,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前陆续付清,但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六个月租金219324.5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又查,2016年9月30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一份,即催促被告将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于2016年10月9日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交房通知、验房单、租金发票、催款通知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219324.5元,且经原告催促后仍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期间的房屋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具体数额问题。1、因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六个月租金被告已于2016年7月19日前陆续付清,被告虽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但毕竟在房屋实际租赁期间付清了租金,此也属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该期间内被告迟延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因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六个月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总额的3%计算”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应予调整,即被告应自2016年10月10日起,每日按月租金总额的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438649元/12×0.0006)。被告张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219324.5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438649元/12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360元,由原告浦口建设公司负担3360元,由被告张福根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模宝人民陪审员  崔建美人民陪审员  朱晓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