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徐仁学与张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学,张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190号原告:徐仁学,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奇,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汉族,1993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运,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当事人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元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涉案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130000元、房屋增值部分损失1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二手房定金协议书》,该合同��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北城世纪城A5区瑞徽苑3幢503室(含车位),权证字号“长丰字1490031326”,以650000元的价格出售于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但在原告多方筹集购房款后,被告却突然告知该房不能再卖于原告。原告为此曾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一起实现合同目的,继续进行买卖房屋,被告屡次拒绝原告的履约请求。被告张健辩称:一、2016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定金协议书》属于定金合同、从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三、同意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四、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房屋增值损失没有依据,并要求减少违约金。双方围绕自已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等规定的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原告张健(甲方)与被告徐仁学(乙方)签订了《二手房定金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预定北城世纪城瑞徽苑5幢503,存量房购买事宜,订立本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预定该房屋总房价为人民大写陆拾伍万元,该房价费包括以下费用:含装修费、含家俱家电费用、含车位转让费”。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作为甲、乙方双方当事人定立《合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双方进行产权交易时,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第四条“甲、乙双方商定,预定期为天,乙方于该房屋贷款还完他项���销之后,2016年6月20日之前与甲方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的预定期限内,除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情形外,甲方拒绝该存量房产权交易的,双倍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该存量房产权交易的,定金则转化为违约金,乙方不得以各种理由向甲方索还”。第七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拒绝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产权转移手续的,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甲、乙双方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就具体合同条款难以达成一致,且存在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指国家政策因素)。”第十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乙方协助甲方还款金额为壹拾玖万元整(包含定金贰万元整),约定过户时间为该房屋他项注销之后过户,在2016年6月20日前。……甲乙双方若因个人原因导致交易失败,则赔偿对方房价的20%作为违约金”。2016年5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并出具了定金收据。后张健以其妻子不同意为由,不愿与原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手房定金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切实恰当履行。从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定金协议书》内容看,该合同应属于预约合同。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预约生效后,当事人负有履行预约所约定的订立本约的义务,只要本约没有订立,就是没有履行预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原因没有签订预约合同中约定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其应负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客观上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2016)皖0121民初313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驳回,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方已收取的20000元定金应退还原告;根据预约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若因个人原因导致交易失败,则赔偿对方房价的20%作为违约金,故被告方应按约赔偿原告违约金130000元;审理中,原告所持证据暂不能证明其损失120000元,对此应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仁学与张健于2016年5月2日签订的二手房定金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仁学定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徐仁学违约金13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仁学的��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张健负担1486元,原告徐仁学负担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