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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郑伟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伟阳,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婺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郑伟阳驾驶无号“金大”牌红色二轮电动车后载其母亲方某,由婺源县中云镇中云村沿304省道往横槎方向行驶,行至婺源县304省道横槎村朱升降路段时,与行人宋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当场死亡、方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伟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伟阳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向交警表明身份接受调查。后在当地政府与交警部门主持下,被告人郑伟阳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伟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郑伟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和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郑伟阳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婺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伟阳作诉前社会调查评估,社会调查意见认为被告人郑伟阳平时表现良好,身体有残疾,生活困难,能与邻里和睦相处,建议对郑伟阳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伟阳在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向交警表明身份,接受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被告人郑伟阳可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伟阳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郑伟阳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参考婺源县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伟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盛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建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