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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韩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涛,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址宁夏灵武市。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涛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路界证明;2.证人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涛的供述与辩解;4.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韩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涛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银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KM+700M路段处时,将车停与慢车道与机动车道间,于2017年4月20日6时11分许,被高速交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涛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47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路界证明、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涛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涛自愿交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