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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因管、王吉龙、王吉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冯俊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因管,王吉龙,王吉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冯俊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669号原告:王因管(系死者韩俊花丈夫),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原告:王吉龙(系死者韩俊花之子),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原告:王吉霞(系死者韩俊花之女),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随,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负责人:柴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霞,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俊武,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原告王因管、王吉龙、王吉霞与被告冯俊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因管、王吉龙、王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言随、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宏、杨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俊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因管、王吉龙、王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亲属韩俊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0万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先在晋M544**/晋MAA**挂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90%责任赔偿,保险不赔部分由被告冯俊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冯俊武驾驶晋M544**/晋MA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108线稷山县两红市场路段时,将三原告亲属韩俊花(行人)撞伤,造成韩俊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晋M544**/晋MAA**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诉讼,请求如前。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王因管、王吉龙、王吉霞身份证复印件、山底村委会证明,证明各原告基本信息及与韩俊花的身份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3、冯俊武驾驶证、晋M544**/晋MAA**半挂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证明被告冯俊武、事故车辆及保险信息;4、120急救费收条1张(170元)、995救护车费1张(500元)、稷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107078.35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证、死亡记录、病历、费用总清单,证明因抢救韩俊花,花费医疗费107248.35元、救护车费500元;5、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韩俊花因本次事故致伤经抢救死亡;6、稷山县环卫队证明、稷峰镇派出所证明、银行工资卡明细清单、山底村委会证明,证明韩俊花夫妇在稷山县城居住、工作,是城镇居民;7、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8、租车费收条2张,证明殡葬期间花费交通费2000元;9、山底村委会证明,证明亲属误工时间、人数。被告冯俊武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冯俊武承担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4(除门诊收费票据外,票号6108120637)、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票号6108120637的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门诊费收据患者姓名为韩俊茂,不是死者韩俊花,救护车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且500元救护车费发生在韩俊花死亡之后,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在城镇居住,没有具体的住址(租房或自有房屋);银行卡明细是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3月21日共计6个月的流水,显示的是2016年6月至9月份的工资,即死者只工作了4个月,不是连续在城镇工作;韩俊花的户口本、身份证、病历均显示其居住地是稷山县西社镇山底村,并不是稷山县城,故其死亡的损失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证据6可证明韩俊花自2015年1月开始在稷山县环卫队工作,并在稷山县城居住生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能证明王吉龙的工资收入,但不能证明王吉龙对韩俊花进行了护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论述部分再作阐述。四、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焦刚、宋志红出具的租车费收据不能证明是韩俊花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因该二人车辆均是非营运性车辆,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五、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亲属参加殡葬事宜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韩俊花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但证据9不能证明近亲属的年龄及是否造成误工,故对韩俊花近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本院判决时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被告冯俊武驾驶晋M544**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晋M544**车)牵引晋MAA**挂重型他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晋MAA**挂车),沿稷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两红市场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韩俊花发生碰撞,造成韩俊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韩俊花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4月8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07073.85元。2017年5月12日,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俊武、韩俊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晋M544**车及晋MAA**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河津市昌威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晋M544**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晋MAA**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均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商业三险保险金限额晋M544**车100万元、晋MAA**挂车10万元。另查明原告王因管、王吉龙、王吉霞分别系韩俊花丈夫、儿子、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俊花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三原告因韩俊花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核定如下:韩俊花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医药费10707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住院19天×70元=1330元);3、营养费950元。(住院19天×50元=950元);4、护理费2375元(护理人员王吉龙,1人×19天×125元=2375元);5、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52960元÷12个月×6个月=26480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标准,按十七年计算。数额为439076元(25828元×17年=439076元);7、丧葬误工费原告请求7500元(儿女夫妇4人、孙子及外孙4人、侄儿及侄女夫妇12人、胞姐弟夫妇10人,共计30人×5天×50元=75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三原告外侄女、侄儿等人的年龄及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的证据,故误工人数应为5人(王因管、王吉龙夫妇、王吉霞夫妇),误工费为:5人×5天×50元=1250元;8、精神抚慰金,韩俊花的死亡,使三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伤痛,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万元;9、交通费三原告请求2950元,综合考虑护理人员住所地稷山县西社镇山底村至稷山县城的距离及韩俊花住院19天、丧葬地点在稷山县西社镇山底村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10034.85元。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承担责任顺序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先由承保晋M544**车及晋MAA**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544**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万元(1万元医疗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8万元)。韩俊花系稷山县环卫队的环卫工人,根据稷山县环卫队的规定,环卫工人实行分片包干,全天候值守,且事故发生地两红农贸市场门前路段清扫任务重,商贩、行人多,机动车经过此路段就应当尽到更多的人文关怀及安全注意义务,而被告冯俊武未保持安全车速,超速行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致韩俊花受伤死亡,被告冯俊武应承担本次事故75%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490034.85元(610034.85元-1200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544**车、晋MAA**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冯俊武承担的赔偿比例赔偿三原告490034.85元×75%=367525.1元。由于冯俊武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已由太平洋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替代赔偿,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冯俊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544**车、晋MAA**挂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因管、王吉龙、王吉霞各项损失487525.1元。二、驳回原告王因管、王吉龙、王吉霞对被告冯俊武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王因管、王吉龙、王吉霞负担920元,被告冯俊武负担3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俊武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