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萍、夏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轻轨站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盗取了被害人右侧衣兜内的Iphone7plus手机一部,随后其在逃跑时被民警抓获。经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67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轻轨站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扒窃被害人李某某右侧衣兜内的Iphone7plus手机一部,随后在其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6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德宪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