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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6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锦拓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锦拓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6111号原告:沈阳市锦拓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浩,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一方,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穗雄。被告: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文阳。原告沈阳市锦拓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铭德豪大连分公司)、被告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阳市锦拓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浩、鞠一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被告铭德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942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14-08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将大连中心书城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商场弱电、电话网络、无线网络、监控、广播等系统建设与安装调试。原告按期完工后,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发了工程结算审批表,审核工程量无误,工程款签证部分工程款168126元,清单部分工程款1261298元,共计1429424元。大连中心书城已于2015年10月正式营业,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二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80万元,剩余62942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为被告铭德豪公司的分公司,二被告应当共同承当付款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发包人)签订编号为GF-2014-08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大连中心书城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内容包括整个商场(地下一层至地上四层)弱电综合布线系统设计安装调试、电话及网络系统设计安装调试、无线网络系统建设设计安装调试、监控系统设计安装调试、背景音乐和广播系统设计安装调试、商场弱电机房设计安装、整个商场无线对讲系统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2014年10月8日开工,2014年1月18日竣工。合同价款130万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工程造价,以双方结算为准。进场施工30日后,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进度款;进场施工60日后,工程量完成90%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进度款;其余30%的款项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交完整工程档案资料且工程交付发包人,项目正式营业4个月后10日内支付。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剩余5%工程款。因任何原因增加的工程款、费用,均在双方竣工决算后支付。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质保金在工程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5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被告铭德豪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代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于2015年8月7日代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签证部分168126元,清单部分1261298元,合计1429424元,已付工程款80万元,未付工程款6294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信银行来帐业务回单、工程结算审批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交完整工程档案资料且工程交付发包人,及项目正式营业4个月后10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于项目正式开业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但案涉工程的竣工与项目正式营业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无论项目是否正式开业,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依约、依法获得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的约定来看,实际双方的该条约定应理解为:在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日起的4个月又10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款结算,因此,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应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根据结算,双方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429424元,按照95%计算,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应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1357953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应于两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日期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所在项目已于2015年10月正式营业,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并不能证明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法条详见附件),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以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核实的日期,即2015年12月31日为工程竣工日期为宜。因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71471元(为剩余的5%质保金)因履行期限并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使用而免除质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便免除质保责任。质保责任是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在质保期内,原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质保责任。综上,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还应支付工程款557953元。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约定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应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以欠付的557953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铭德豪公司对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系由被告铭德豪公司设立,被告铭德豪大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铭德豪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前海铭德豪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沈阳市锦拓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7953元,并支付利息(以557953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0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军代理审判员  南庆鑫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