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永伟与杨振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伟,杨振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刘志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444号原告:刘永伟,男,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昌,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9号金陵名府37幢103、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829794113。主要负责人:杨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志永,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刘永伟与被告杨振昌、刘志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礼、被告刘志永及被告都邦宿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被告杨振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4101.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6时25分许,被告刘志永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新扬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5KM+400M处(盱眙段),追尾同向行驶的被告杨振昌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后苏N×××××又惯性向前移动撞到公路边护栏,造成苏B×××××车辆驾驶员刘志永及乘车人原告刘永伟等受伤,苏N×××××车辆乘车人范三台受伤、梁新花死亡及两车损坏、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被告刘志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振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永伟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永伟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近一个月时间,后转院治疗。被告杨振昌未作答辩。被告都邦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苏N×××××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承担30%责任,扣除5%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志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9000元。苏B×××××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山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6时25分许,被告刘志永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新扬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5KM+400M处,追尾同向行驶的被告杨振昌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后苏N×××××又惯性向前移动撞到公路边护栏,造成苏B×××××车辆驾驶员刘志永受伤、乘车人原告刘永伟、赵保军、赵军花、赵晓梵受伤,苏N×××××车辆乘车人范三台受伤、梁新花弹出车外后死亡以及两车损坏、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被告刘志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振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永伟和赵保军、赵军花、赵晓梵、范三台、梁新花无责任。另查明,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永伟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共支出医疗费67040.94元,被告刘志永垫付了29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永伟表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只主张医疗费67040.94元,其他各项费用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B×××××车辆上不止原告刘永伟一名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本院根据伤者人数均分交强险医疗费为每人2000元。原告刘永伟医疗费67040.94元,由被告都邦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志永承担70%即45528.66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9000元,被告刘志永还应赔偿原告16528.66元。其余30%即19512.28元,因被告杨振昌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振昌承担5%即975.61元,由被告都邦宿迁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95%即18536.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6528.6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0536.67元;三、驳回原告刘永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951元,由被告杨振昌负担300元,由被告刘志永负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