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9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德云与谢某、怀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云,谢旭峰,怀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91民初108号原告:赵德云,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被告:谢某,男,200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法定代理人:谢林(被告谢某的父亲),住洪江区。被告:怀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区三街福寿巷(工业局旁)。法定代表人:尹青春。原告赵德云与被告谢某、怀化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赵德云在收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7年5月16日书面确认不再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赵德云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杨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伍仪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