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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7月2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于2016年6月24日15时50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农安县302国道600公里处时,与孟某驾驶的吉ATH3**号小型轿车相撞,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7.1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一)书证;(二)证人孟某的证言;(三)被告人付某供述和辩解;(四)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于2016年6月24日15时50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农安县302国道600公里处时,与孟某驾驶的吉ATH3**号小型轿车相撞,被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7.1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3、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执勤笔录两份6、鉴定意见通知书7、办案说明(二)证人证言证人孟某2016年6月26日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付某2016年7月25日供述被告人付某2016年6月24日的供述(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6]92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从送检的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37.11毫克/100毫升。以上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付某质证、认证,被告人付某均无异议,均已当庭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庭审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危险驾驶)、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连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克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