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郭飞洪与杜清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洪,杜清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692号原告:郭飞洪,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清波,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郭飞洪与被告杜清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艳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飞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3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于2014年8月11日把汽车(闽C×××××)租赁于被告,并签订了汽车租赁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到2015年8月11日。被告由于经营不善,于2015年5月31日把汽车归还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租赁期间的设备损坏,汽车维修、违章等由被告承担,包括4月份拖欠租金3000元,5月份拖欠租金2000元,汽车维修费2210元,导航更换费1200元,备用轮胎丢了一个500元,汽车没油,加满油费200元,违章处理两条,各100元,合计人民币9310元。原告到被告家找人,找到被告一次,并答应会还,后多次去被告家寻找,都找不到人,手机号码也更换。几年过去,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杜清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飞洪于2014年8月11日与被告杜清波签订《汽车租赁承包合同》,承包郭飞洪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租金每月3000元,租赁期间如果给车辆设备造成损坏,被告应负责修复原状或是予以赔偿,租赁期间车辆的交通违章罚金等由被告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份,并于2015年5月31日晚上把汽车归还给原告。在租赁期间,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在泉州市××江区马甲新发展汽车维修厂维修车辆花费2210元,在泉州车百汇汽车用品商行更换导航花费1200元,并因交通违章罚款2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杜清波向原告租用闽C×××××的小型轿车,依法依约应向原告缴交租金,被告只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份租金3000元以及2015年5月份租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如果给车辆设备造成损坏,被告应负责修复或是予以赔偿,租赁期间车辆的交通违章罚金等由被告全部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租赁期间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车辆损坏而花费的汽车维修费2210元、导航更换费1200元以及违章罚款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备用轮胎丢了一个,要求被告支付500元,汽车没油,要求被告支付加满油费200元,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清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飞洪人民币861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郭飞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飞洪负担2元,被告杜清波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艳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速 录 员 黄书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