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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宁阳县庆玉煤矸石砖厂、张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阳县庆玉煤矸石砖厂,张士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阳县庆玉煤矸石砖厂。住所地:宁阳县东庄乡孔家庄村。投资人:赵凡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化军,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军,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阳县。上诉人宁阳县庆玉煤矸石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张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宁阳县庆玉煤矸石砖厂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宁阳县庆玉煤矸石砖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阳县庆玉煤矸石砖厂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上诉人宁阳县庆玉煤矸石砖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