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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行审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邓运贵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邓运贵,冯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521行审91号申请执行人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泸县玉蟾街道花园干道。法定代表人龙维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文润丽,该局职工。被执行人邓运贵,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泸县,被执行人冯树梅,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泸县,申请执行人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泸县人口征决[2016]第51052110012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邓运贵与冯树梅婚后于2015年9月14日违法生育一子女叶某,申请执行人以该生育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为由,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泸县人口征决[2016]第51052110012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2730元,限收到该决定后3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在其决定生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履行义务的催告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泸县人口征决[2016]第51052110012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德芳审 判 员  陈永庆人民陪审员  游光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