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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胡兆京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胡兆京,胡智恒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中148号。 法定代表人:胡兆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云麟、宋伟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凤起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董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岗,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兆京,男,194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审被告:胡智恒,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原审被告胡兆京、胡智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雄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雄风公司无需支付银行费用182386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雄风公司除支付货款外,还需支付银行费用182386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雄风公司与物产公司签订的《进口(转口)代理协议》,雄风公司只需要支付代理费,并没有约定需要支付银行费用,故要求雄风公司支付银行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物产公司答辩称:一、银行费用由雄风公司承担有明确的合同依据。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中明确约定由雄风公司承担银行费用;二、银行费用真实发生且为案涉合同项下的费用。2010年2月3日、5月11日、8月13日分别发生银行费用68607元、67922元、45857元,共计182386元。根据中国民生银行业务收费凭证标明,三笔银行费用标明的信用证所对应的均为案涉合同,且雄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银行费用无异议。综上,雄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目的为恶意拖延时间,浪费诉讼资源。 原审被告胡智恒答辩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查明事实,依据事实作出判决;三、利息计算没有依据,也显失公平;四、支付的开证保证金应予返还。 物产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雄风公司支付ZM10-001、ZM10-002、ZM10-003号合同项下本金99966368.06元、银行费用182386元、代理费1335804.50元、利息63058159.68元,共计164542718.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以99966368.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胡兆京、胡智恒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雄风公司、胡兆京、胡智恒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3日,物产公司与雄风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雄风公司委托物产公司代理电子产品的出口,以及进口与电子产品生产相关的物料,双方对代理授权范围、操作流程、双方权利和义务、人民币对外汇汇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27日,物产公司与雄风公司、胡兆京、胡智恒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对雄风公司委托物产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起从香港的超劲集团有限公司代理进口电子产品元器件所涉相关合同、物产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以及雄风公司未提货亦未支付货款、代理费、利息等相关费用进行了确认,并约定:2008年1月31日前物产公司已付汇的合同,自物产公司付汇日起按月利率8‰计息,2008年1月31日后按月利率9‰计息;每份合同的利息及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应与货款一并结清;雄风公司委托物产公司的新代理业务由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兆京、总经理胡智恒承担个人无限责任担保。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物产公司与雄风公司连续签订四份《进口(转口)代理协议》,明确了进口货物内容及金额、进口合同号,分别为电子产品6588000美元、进口合同号ZM09-004,电子产品6590000美元、进口合同号ZM10-001,电子产品6580000美元、进口合同号ZM10-002,电子产品6588000美元、进口合同号ZM10-003,并均约定:物产公司代理雄风公司与外商签订进口(转口)合同,进口(转口)合同权利义务及风险由雄风公司承担;物产公司收取进口发票金额的1%(不含增值税)作为代理费。2012年6月30日,物产公司与雄风公司、胡兆京、胡智恒签订《补充协议书(二)》,载明双方到2012年6月30日对账如下:人民币往来,雄风公司付物产公司开证保证金79340353.96元,含8个进口合同利息,双方未结算;美元往来,物产公司代理雄风公司转口开证18个,开证金额118040000美元,实际到单承兑金额118698800美元,雄风公司已付物产公司83857949美元,含应付物产公司利息、银行费用、代理费及汇兑差价,双方未结算;到2012年6月30日,雄风公司尚有8个合同项下的款项没有向物产公司支付,其合同号分别为ZM09-004、ZM10-001、ZM10-002、ZM10-003、ZM10-004、ZM11-001、ZM11-002、ZM11-003。该协议约定:“1.所有雄风公司委托物产公司进口和转口电子产品的货款,雄风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本金支付给物产公司,具体支付时间如下:(1)2012年7月20日前支付2800000美元;(2)2012年12月31日前货款本金支付到110000000元人民币以内;(3)其余货款本金等,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4)货款本金原则上每三个月支付不少于3000000美元。2.所有合同的代理费和银行费用共9066242.24元人民币,雄风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给物产公司。双方在2012年12月31日对到2012年12月31日所产生的利息和汇差进行确认,2012年12月31日后支付的货款产生的利息和汇差另行按实计算。3.雄风公司按照第1、2条约定如期支付和对账确认,物产公司同意对利息部分进行优惠。(1)双方未结算的利息,物产公司同意先冲减雄风公司货款本金。(2)2008年后结算合同按月利率0.7%计息。如雄风公司每提前一个月归还,则利率下浮10%,以此类推,最高下浮50%。4.雄风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欠款项(包括利息、汇兑差价等)的50%,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剩余所欠款项。5.如果雄风公司没有如期支付,则物产公司有权要求雄风公司仍按原协议约定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包括货款本金、代理费、银行费用、利息和汇兑差价,不给于雄风公司第3条中(1)、(2)的利息优惠。6.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兆京和总经理胡智恒为雄风公司履行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雄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归还所欠所有款项。担保范围为雄风公司所有欠款和物产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该协议签订后,雄风公司向物产公司支付了14900000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物产公司与雄风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与雄风公司、胡兆京、胡智恒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与雄风公司先后签订的四份《进口(转口)代理协议》,与雄风公司、胡兆京、胡智恒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雄风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二)》系其处于弱势地位背景下签订,不能作为双方对账的相应依据,该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物产公司为雄风公司代理进出口、转口业务,雄风公司向物产公司支付垫付的货款、代理费、银行费用以及由垫付货款产生的相应利息等款项。根据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截止该日,雄风公司尚有ZM09-004,ZM10-001、002、003、004,ZM11-001、002、003等8个合同项下的款项没有向物产公司支付,但未明确每个合同项下的具体应付款项金额。该协议签订后,雄风公司共向物产公司支付了14900000美元。物产公司主张该款仅清偿了ZM09-004号合同项下全部垫付货款、代理费、银行费用、利息,部分清偿了ZM10-001号合同项下垫付货款,对于ZM10-001号合同项下剩余垫付货款、代理费、银行费用、利息以及ZM10-002、ZM10-003、ZM10-004、ZM11-001、ZM11-002、ZM11-003号合同项下全部垫付货款、代理费、银行费用、利息,雄风公司一直未付,并就其中ZM10-001、002、003号合同项下款项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从《补充协议书(二)》内容来看,就每份具体合同项下雄风公司应付的利息和汇兑差价,双方当事人需要进行对账确认,但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诉前未进行对账确认。就未对账原因确认,物产公司主张系雄风公司无协商诚意,雄风公司代理人则陈述不知道具体原因。该院认为,在物产公司通过本案诉讼进行权利主张情况下,雄风公司对物产公司诉请支付的具体款项及相应金额享有抗辩的权利。庭审中,已经向雄风公司释明,如果不考虑雄风公司所主张的关于《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二)》的签订背景,则其对物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ZM10-001、002、003合同项下应付款项金额有无异议。就此,雄风公司明确陈述,其没有抗辩意见。故应视为雄风公司对物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金额放弃抗辩。据此,对物产公司本案主张的垫付货款、代理费、银行费用、利息金额,均予以确认,雄风公司应向物产公司予以支付。胡兆京、胡智恒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其应对雄风公司所负债务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物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8日判决:一、雄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物产公司垫付货款99966368.06元、代理费1335804.50元、银行费用182386元、利息63058159.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以垫付货款99966368.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合计164542718.24元;二、就上述雄风公司所负债务,胡兆京、胡智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兆京、胡智恒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雄风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5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69514元,由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胡兆京、胡智恒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雄风公司是否应支付银行费用182386元。2009年10月25日、2010年1月28日、2010年5月4日、2010年8月12日,雄风公司与物产公司先后签订的《进口(转口)代理协议》均约定:运杂费、港务费、报关费和商检费等费用由雄风公司承担并直接支付,也可由雄风公司支付物产公司后由物产公司代付。2012年6月30日,雄风公司与物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载明包括银行费用在内的利息、代理费、及汇兑差价等费用,由雄风公司支付。雄风公司上诉所指的银行费用应为2010年2月3日的68207元、2010年5月11日的67522元和2010年8月13日的45457元。上述费用系物产公司与香港的超劲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ZM10-001、ZM10-002、ZM10-003三份《合同》所开立信用证的手续费和邮电费,按照《进口(转口)代理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雄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令该部分费用由雄风公司支付,符合协议约定。 综上,雄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雄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 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