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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嘉胜、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嘉胜,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嘉胜,男,1934年9月24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宋永祥,区长。委托代理人马腾,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作民,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嘉胜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下区政府)解除拆迁安置协议并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2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嘉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在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51号拥有经营性用房用于经营饭店,1994年被告历下区政府要进行珍珠泉宾馆扩建需要拆除原告李嘉胜的房屋。在1994年11月5日被告历下区政府的拆迁办公室与原告李嘉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李嘉胜多次要求被告历下区政府履行约定,被告历下区政府拒不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二、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三、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四、判令支付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用50万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11月5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东连福饭店作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珍珠泉宾馆扩建工程建设,甲方承担拆迁任务,需拆除乙方泉城路151号合法房屋北屋6间,建筑面积97.20平方米,根据现拆迁法规规定,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乙方固定安置在县西巷综合楼底层,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超过应安面积部分乙方按规定缴纳超安费后,甲方发给乙方住房迁入证,乙方持证办理有关手续。二、乙方于94年11月15日前搬迁完毕,空房交甲方验收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有奖。甲方于94年12月16日发放搬迁费用,乙方持空房验收单、单位公章、收款收据在限期内领取。三、被拆迁房屋如有使用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因房屋安置补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嘉胜的起诉。上诉人李嘉胜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依法审理本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历下区政府负担。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历下区政府为建设珍珠泉宾馆,对上诉人李嘉胜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认定事实不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相冲突,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批复的规定。而且该批复是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基础上作出的答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现已废止,已不存在批复中规定的“行政机关裁决”情形。被上诉人历下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嘉胜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作出的事实认定证据充分且符合客观实际情况。2、“拆迁”与“征收”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涉案房屋被拆迁发生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之前,系根据当时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进行的拆迁,而非政府征收。上诉人李嘉胜将“征收”与“拆迁”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无任何依据,原审法院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上诉人李嘉胜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3、被上诉人历下区政府既不是涉案拆迁安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拆迁管理机关,既不负有对上诉人李嘉胜进行安置补偿的民事义务,也不具有对涉案拆迁事宜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李嘉胜将被上诉人历下区政府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已明显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涉案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于1994年,在事过20余年之后上诉人李嘉胜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历下区政府拆迁办公室与东连福饭店于1994年11月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而引发的案件,上诉人李嘉胜系东连福饭店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后,以协议未完全履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对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类似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上诉人李嘉胜现针对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拆迁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并主张该协议属于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请求解除相关协议并增加临时安置补偿费用,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具体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嘉胜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嘉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琳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曲俊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