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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永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3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告人赵永胜,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3月6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永胜醉酒后驾驶牌照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塘沽海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港二号路交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鉴定:被告人赵永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3.8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永胜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永胜醉酒后驾驶牌照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港二号路交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永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3.8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纠正违法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证人董某证言,被告人赵��胜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单、驾驶证信息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永胜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永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