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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冬至与杨风林、高建岗、邵苏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至,高建岗,邵苏会,杨风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2民初93号原告:杨冬至,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红,华阴市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建岗,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战成,男,1949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邵苏会,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被告:杨风林,男,1956年7月9日出生。原告杨冬至与被告高建岗、邵苏会、杨风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红、被告高建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战成、被告邵苏会、被告杨风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处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505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风林找原告杨冬至、被告高建岗等人给被告邵苏会用石头砌地基。2016年11月10日,原告杨冬至在砌地基的过程中,被告高建岗供料时将石头向下扔,砸到了原告杨冬至的左手上,致使原告杨冬至当场左手受伤。原告杨冬至被送往渭南市临渭区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15天,被告邵苏会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花费了9516元。原告杨冬至出院后,因与三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高建岗当庭答辩称,本起事故的事实经过属实,且其扔石头致原告杨冬至受伤并不是有意为之,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赔偿数额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被告邵苏会当庭答辩称,原告杨冬至出事之后,其立即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且,原告左手受伤并不是其造成的。被告杨风林当庭答辩称,其找原告杨冬至为被告邵苏会干活,主要负责工资的发放,但原告杨冬至左手受伤并不是其造成的,其对本起事故的赔偿不承担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杨冬至所举鉴定费票据、医疗费部分票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庭予以确认。经核实,鉴定费票据是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开具,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认定、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归纳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风林找原告杨冬至、被告高建岗等人给被告邵苏会用石头砌地基。2016年11月10日,原告杨冬至在砌地基的过程中,被告杨风林让被告高建岗向砌宅基的地方将石头向下扔,石头在翻滚的过程中砸到了原告杨冬至的左手上,致使原告杨冬至当场左手受伤。原告杨冬至被送往渭南市临渭区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15天,被告邵苏会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9056.9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600元。2017年4月5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冬至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建岗因干活扔石头致使原告杨冬至受伤,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故对本案造成的损失赔偿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邵苏会为雇主,对雇员的安全具有管理责任,对原告杨冬至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风林亦为雇员,其让被告高建岗向砌宅基处扔石头,对该石头向下致人损害的危险估计不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冬至在砌地基的过程中,因其自身疏于防范,故对于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认定原告杨冬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065.9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1295.7元(8689元/年*10%*13年)、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711.6元。被告邵苏会已向原告杨冬至给付的5000元,应从被告邵苏会承担的损失中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建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杨冬至24355.8元;二、邵苏会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杨冬至9613.48元;三、杨风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杨冬至4871.16元;四、驳回杨冬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冬至负担80元、高建岗负担400元、邵苏会负担240元、杨风林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