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娄世鹏与新乡市友谊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张文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世鹏,新乡市友谊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张文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171号原告:娄世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本波(系原告娄世鹏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全,男,由某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新乡市友谊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榆林乡大杨庄村西头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文书,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莹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莹莹(系被告张文书之妻)。原告娄世鹏与被告新乡市友谊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张文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世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本波、胡殿全,被告友谊公司及被告张文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世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期限为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度的租金6000元,被告本该在2016年11月份交纳第二年度租赁费6000元,可是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交纳。由于被告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友谊公司与张文书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保留提出反诉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娄世鹏与被告友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2日止;年租金为6000元/年;付款方式为按年支付租金;双方另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房屋,被告友谊公司依约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度的租金6000元。因二被告未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原告遂来院起诉。审理中,二被告称未交纳第二年度租金属实,系因原告准备将案涉房屋出售并拒收二被告的租金所致,如原告接收租金,二被告随时可以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但未明确具体支付日期,系约定不明确,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十年,现仅履行一年,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支付期限,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一年以上,故被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原告租金,而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被告已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而第二个年度尚未届满,且被告表示未交纳第二年度租金系因原告准备将案涉房屋出售并拒收二被告的租金所致,如原告接收租金,二被告随时可以支付,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10年,为此原告已进行了一定的投入,虽被告现未交付第二年租金,但鉴于上述情况尚不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将案涉房屋院墙及地面恢复原状,以及不能随便停电,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世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娄世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植代理审判员 来玉栓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宇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