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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娄某1、娄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娄某1,娄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595号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嘉成欣苑1号楼2层西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李某1,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克旗经棚镇园林路居委会景山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某1,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赤峰市。被告:娄某2,男,汉族,1952年5月1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赤峰市。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娄某1、娄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1、娄某2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娄某1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娄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娄某1由被告娄某2担保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娄某1与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约定12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该款项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至今未还尾欠原告的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5年9月4日被告娄某2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娄某2为被告娄某1在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借款60000元进行担保的事实。提交2015年9月7日被告娄某1出具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娄某1在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借款6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提交2016年10月11日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移证明一枚,证明原告为被告娄某1垫付了60000元借款,债权已转移至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已通知其债权转移的事实。提交2016年10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枚,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娄某1、娄某2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予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娄某2为被告娄某1在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进行担保并出具担保函一份。2015年9月7日被告娄某1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与被告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枚,借款约定年利率17%,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6日。借款后被告娄某1结算1个月的利息,而后再未结算本金及利息。2016年10月11日,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被告娄某1偿还了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60000元,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债权转移证明一份,并通知了被告娄某1债权转移至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娄某1、娄某2至今未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娄某1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娄某1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欠款,但被告娄某1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移行为系有效行为,债权转移亦通知了被告。故原告作为被告娄某1新的债权人,有权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亦有义务进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娄某1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娄某1为原告出具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7%,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娄某2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因担保函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娄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娄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娄某1进行追偿。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问题,因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第四条第二款和担保函第一条均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确已花费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翼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二、被告娄某2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娄某1、娄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娄某1、娄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有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