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立新,男,1968年6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与“证件贩子”联系,从唐山市某地花费200元从“证件贩子”手购买编号为“200400284”的房屋所有权、编号为“迁国用【2004】第131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在与他人经济往来中使用以上两证作为抵押。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兴的意见是,被告人使用假证作为抵押用借款,所还本金及利益已超过所借款20万元,并未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与“证件贩子”联系,从唐山市某地花费200元从“证件贩子”手购买编号为“200400284”的房屋所有权、编号为“迁国用【2004】第131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在与他人经济往来中使用以上两证作为抵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高某等人出具的证言;2、迁西县公安局提取的物证、书证;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有保审 判 员 刘景春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梦萱 来自: